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经过三次行政复议纠错和一次行政诉讼,二审真正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只有一个:被上诉人究竟有没有完成〔2024〕399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的重新调查和明确答复职责?如果没有,一审为什么只确认违法,却不判令其继续履职?
一、请先回答:“再次回复”在哪里?
2025年4月22日《回复》明确写道:被上诉人已将有关情况移送城管部门,待城管部门处置并回复后,“我局将再次向您进行回复”。
因此,请被上诉人明确回答:承诺的“再次回复”究竟作出了没有?如果已经作出,请当庭提交最终回复和有效送达凭证;如果没有,就说明〔2024〕399号复议决定要求的调查答复职责至今没有履行完毕。
一审既认定职责存在、4月22日《回复》超期,又查明被上诉人承诺以后再次回复,却仍认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驳回明确书面答复请求。其理由与裁判结果不能相互衔接。
二、过程性移送不等于最终履职,6月16日材料也不能事后补强4月22日《回复》
〔2024〕399号复议决定要求被上诉人在30日内重新调查并作出回复。4月22日《回复》的实质内容只是“已经移送、以后再答复”,没有最终调查事实、处理结论和依据,属于阶段性告知。
正式《案件移送函》形成于2025年6月16日,比4月22日《回复》晚55天。如果被上诉人主张4月22日以前已经另行移送,就应提交当时的函件和城管签收凭证。6月16日材料可以证明后续行为,不能反向证明4月22日所称“已经移送”真实,更不能事后补入4月22日《回复》。相关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
即使移送方向没有不当,也只能说明处罚事项可以移送。移送只是履职环节,不是最终履职结果,不能替代住建局的调查、监管和最终答复职责。
三、本案不是轻微迟延,而是法定职责尚未完成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要求程序违法确属轻微,并且不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本案并非调查答复已经完成、只是迟延数日;截至上诉人目前掌握的材料,最终答复仍未出现。违法状态仍在持续,不能被降格为轻微期限瑕疵。
四、不履职已经实际影响上诉人的安全、财产和后续救济
涉案房屋原被鉴定为C级危房。6月16日移送函记载,被上诉人调查确认施工公司未取得特种工程结构补强资质,却进行违法加固施工。〔2024〕192号、399号复议决定还记载,施工协议价款“含检测费3000元”;上诉人说明,该3000元就是案涉房屋的危房检测费。施工后又出现编号为XL2023-I-JD1003的B级鉴定意见。
上诉人并不主张支付检测费就等于购买虚假报告,也不主张施工公司无资质就等于鉴定机构无资格。但是,上述四个事实已经构成必须调查的完整疑点链。被上诉人应查明鉴定委托和费用流向、原始检测数据、结构验算、实际补强措施以及设计施工验收资料。
这些问题没有结论,两名产权共有人就无法判断房屋能否安全使用、是否需要停用、重新鉴定或者排险,也无法确定后续追责对象。这是对人身安全、财产权和救济选择的现实影响。
五、二审应当作出能够终结程序空转的裁判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查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尚需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令其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本案正因为专业事实仍需调查,才更应当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处理,而不是以“仍需调查”为由只确认违法。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4月22日《回复》违法不持异议,并按照已经提交的行政上诉状请求二审法院:
- 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5)湘8601行初150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 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上诉人投诉的“开福区砚瓦池横街42号房屋违法建设”事项履行调查处理职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上诉人;
-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不能再次停留在“确认违法”四个字上。三次行政复议纠错、一次法院确认违法以后,上诉人有权获得的不是又一份没有最终处理结果的纸,而是一次真正完成的行政履职。
代理意见陈述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