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敏、熊玲翠诉长沙市开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履职案二审上诉人代理意见

（五分钟口头修订版）

二审案号：（2026）湘01行终413号

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经过三次行政复议纠错和一次行政诉讼，二审真正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只有一个：被上诉人究竟有没有完成〔2024〕399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的重新调查和明确答复职责？如果没有，一审为什么只确认违法，却不判令其继续履职？

## 一、请先回答：“再次回复”在哪里？

2025年4月22日《回复》明确写道：被上诉人已将有关情况移送城管部门，待城管部门处置并回复后，“我局将再次向您进行回复”。

因此，请被上诉人明确回答：承诺的“再次回复”究竟作出了没有？如果已经作出，请当庭提交最终回复和有效送达凭证；如果没有，就说明〔2024〕399号复议决定要求的调查答复职责至今没有履行完毕。

一审既认定职责存在、4月22日《回复》超期，又查明被上诉人承诺以后再次回复，却仍认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驳回明确书面答复请求。其理由与裁判结果不能相互衔接。

## 二、过程性移送不等于最终履职，6月16日材料也不能事后补强4月22日《回复》

〔2024〕399号复议决定要求被上诉人在30日内重新调查并作出回复。4月22日《回复》的实质内容只是“已经移送、以后再答复”，没有最终调查事实、处理结论和依据，属于阶段性告知。

正式《案件移送函》形成于2025年6月16日，比4月22日《回复》晚55天。如果被上诉人主张4月22日以前已经另行移送，就应提交当时的函件和城管签收凭证。6月16日材料可以证明后续行为，不能反向证明4月22日所称“已经移送”真实，更不能事后补入4月22日《回复》。相关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

即使移送方向没有不当，也只能说明处罚事项可以移送。移送只是履职环节，不是最终履职结果，不能替代住建局的调查、监管和最终答复职责。

## 三、本案不是轻微迟延，而是法定职责尚未完成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要求程序违法确属轻微，并且不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本案并非调查答复已经完成、只是迟延数日；截至上诉人目前掌握的材料，最终答复仍未出现。违法状态仍在持续，不能被降格为轻微期限瑕疵。

## 四、不履职已经实际影响上诉人的安全、财产和后续救济

涉案房屋原被鉴定为C级危房。6月16日移送函记载，被上诉人调查确认施工公司未取得特种工程结构补强资质，却进行违法加固施工。〔2024〕192号、399号复议决定还记载，施工协议价款“含检测费3000元”；上诉人说明，该3000元就是案涉房屋的危房检测费。施工后又出现编号为XL2023-I-JD1003的B级鉴定意见。

上诉人并不主张支付检测费就等于购买虚假报告，也不主张施工公司无资质就等于鉴定机构无资格。但是，上述四个事实已经构成必须调查的完整疑点链。被上诉人应查明鉴定委托和费用流向、原始检测数据、结构验算、实际补强措施以及设计施工验收资料。

这些问题没有结论，两名产权共有人就无法判断房屋能否安全使用、是否需要停用、重新鉴定或者排险，也无法确定后续追责对象。这是对人身安全、财产权和救济选择的现实影响。

## 五、二审应当作出能够终结程序空转的裁判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查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尚需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令其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本案正因为专业事实仍需调查，才更应当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处理，而不是以“仍需调查”为由只确认违法。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4月22日《回复》违法不持异议，并按照已经提交的行政上诉状请求二审法院：

1. 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5）湘8601行初150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2. 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上诉人投诉的“开福区砚瓦池横街42号房屋违法建设”事项履行调查处理职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上诉人；
3.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不能再次停留在“确认违法”四个字上。三次行政复议纠错、一次法院确认违法以后，上诉人有权获得的不是又一份没有最终处理结果的纸，而是一次真正完成的行政履职。

代理意见陈述完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