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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二审 · 调查询问 · 2026.08.25

同一套合同,
为什么到了监管救济,
业主突然没有利害关系?

李国平诉长沙市人民政府长府复驳字〔2025〕992号行政复议决定案。核心不是要求高院现在判合同违法,而是纠正一审在主体资格阶段提前终结审查。

本案必须正面回答

“利益具有共同性”与“个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是同一个概念。

前期物业合同可以直接要求李国平接受特定物业服务、按建筑面积缴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多人同时被同一合同约束,只能说明存在多个利害关系人,不能说明每个人都不是利害关系人。

THREE CASES

三案对同一权利结构的不同处理

民事

27046号

确认直接利害关系

先确认李国平承受物业服务与缴费义务、具有原告资格,再对合同效力作实体判断。该案已上诉。

行政

374号

确认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先确认其与合同备案监管答复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再审查住建部门是否履职并驳回实体请求。

本案

102号

在门槛阶段裁定驳回

以事项涉及全体业主、无特殊利益及已经书面回复为由,未进入实体审查即终结诉讼。

27046号与374号现有材料均未证明生效;本页仅引用其权利结构和审理路径,不主张既判力。

FACTUAL FRICTIONS

四个必须调取原始底卷才能回答的问题

  1. 01

    面积与管理区域

    A区94153.03㎡,B/C区234602.58㎡,合计328755.61㎡;27046号判决却记载30060.52㎡,两份合同四至又基本相同。

  2. 02

    B/C区合同日期

    现存扫描件封面与签章页均为2016年8月31日;374号庭审出现5月31日记录;市住建局《回复》又称2016年5月签约。

  3. 03

    中标、签约与履约主体

    北京总公司中标,长沙分公司签约履行;现有案卷未完整展示中标文件允许范围及同期授权材料。

  4. 04

    招投标原始底卷

    邀请招标并非当然违法,但当前材料未完整展示三家以上邀请、全部投标、评委组成及评标报告。备案不能替代基础事实审查。

COURT PACK

四份文件,三种格式

DOCX用于编辑提交;PDF为本机Word实际分页校验版;Markdown保留可复用文本。
13页

调查询问书面意见

提交主文;13页法院格式,正文约5500字。

3页

5分钟口述稿

第一人称开场;30秒提出三案资格矛盾。

9页

20问答+主动5问

每题30—60秒;包含证据边界和追问策略。

1页

法官一页速览

一个问题、三个事实、两个裁判、四个矛盾、一个请求。

PRIMARY SOURCES

已核验的正式法源

2026年8月25日尚未到来;本页只能核验至2026年8月20日。提交当日仍须检查8月21日至25日是否出现直接相关的新规或裁判状态变化。

HEARING PRACTICE

调查询问实战材料

01法官一页速览2分钟看懂案件

原审案号:(2026)湘01行初102号  上诉人:李国平  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

一个核心问题

前期物业合同可以直接约束李国平接受特定物业服务并缴纳物业费;为什么李国平要求住建部门审查同一合同的招投标、签约和履行问题时,反而被认定与处理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多人同时享有具体利益”不能等同于“个人仅享有抽象公共利益”。

三个关键事实

  1. 李国平系山语城三期12栋503业主,不是与项目无关的一般举报人。
  2. A区、B/C区合同均约定住宅物业费2.2元/月·平方米,并具体规定服务主体、内容、期限、共有部位管理及业主缴费责任,依法直接约束业主。
  3. 市住建局2025年11月10日《回复》已对邀请招标、总分公司签约履约及合同效力作出实体判断;992号复议决定以无利害关系终结复议,一审又在主体资格阶段裁定驳回起诉。

两个既有裁判

  • **27046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李国平因承受物业服务权利与缴费义务,与前期物业合同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实体请求另被驳回。该案已上诉,现有材料未证明生效。
  • **374号行政一审判决:**明确认定李国平与山语城三期前期物业合同备案监管答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随后才进入履职实体审查并驳回请求。现有材料未证明生效。

四个需要调查的实体矛盾

  1. **面积与区域:**A区94153.03㎡、B/C区234602.58㎡,合计328755.61㎡;27046号判决却记载三期总面积30060.52㎡,两份合同四至又基本相同。
  2. **合同日期:**现存B/C区合同封面及签章页均为2016年8月31日;374号庭审中区住建局称备案资料为5月31日;市住建局《回复》称2016年5月签约。
  3. **主体衔接:**两次中标主体均记载为北京总公司,签约、履约主体为长沙分公司;现有案卷未完整展示中标文件允许范围及同期授权材料。
  4. **招投标底卷:**邀请招标本身并非当然违法,但现有案卷尚未展示三家以上邀请、全部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组成及评标报告等完整原始底卷;备案不能替代基础事实审查。

一个二审请求

严格依照已提交的上诉状:撤销(2026)湘01行初102号行政裁定,指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依法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请法庭正面回答:**如果27046号与374号不能说明本案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本案与两案在“李国平本人所受前期物业法律关系影响”这一点上,究竟存在什么实质区别?

025分钟口述稿第一人称,开头30秒见核心矛盾

审判长、各位法官:

我先讲本案最核心的矛盾。

我是山语城三期12栋503的业主。前期物业合同可以直接要求我接受特定物业公司的服务、按建筑面积缴纳物业费,也规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合同期限和违约责任。27046号民事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我与这套前期物业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374号行政一审判决又明确认定,我与山语城三期前期物业合同备案监管答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那为什么到了本案,我要求住建部门调查的还是这套合同的招投标、签约和履行问题,反而突然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了?如果三案有本质区别,请明确指出区别究竟在哪里。

我理解,27046号是民事案,374号的被诉行为也与本案不同,而且两案在实体上都没有支持我的请求。我今天不是拿这两个判决要求法院直接认定招投标违法,也不是主张它们对本案有既判力。我只想说明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同一套合同一直直接作用于我本人。案件类型和监管环节可以不同,但我的物业服务、物业费和合同约束并没有消失。

本案要分三层看。第一,我有没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第二,我有没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第三,市住建局到底有没有全面调查。前两层决定能不能进门,第三层才决定进门以后能不能胜诉。一审在第一、第二层就把案件终结了,实际上用对实体请求可能不成立的预判,提前否定了我的程序资格。

一审的主要理由是事情涉及全体业主,我没有区别于其他业主的特别利益。但“很多业主同时受影响”不等于“我本人没有受到影响”。每一户都按合同接受服务、承担物业费,利益具有共同性,却仍然是每一户现实、具体的财产和合同利益。这不是我替社会公众维权,而是我要求行政机关查清:到底是哪一份合同、哪一个物业企业、依据什么选聘程序,对我本人产生服务和缴费义务。

而且,市住建局2025年11月10日的《回复》并非简单登记、转送或者告知。它明确认定邀请招标符合规定,认定总公司中标后由长沙分公司签约履行属于内部安排,并援引《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说明前期物业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我不服的正是这些实体判断。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回复,只能说明有一个处理结果需要复议审查,不能说明这个结果当然正确,更不能成为我没有诉的利益的理由。

现有材料也确实存在需要核清的问题。第一,A区合同面积94153.03平方米,B/C区234602.58平方米,合计328755.61平方米,但27046号判决写三期总面积30060.52平方米,两者口径没有解释;两份合同记载的四至又基本相同。第二,现有B/C区合同扫描件封面和签章页都是2016年8月31日,但374号庭审中区住建局称备案资料显示5月31日,本案市住建局《回复》又称2016年5月签约。哪一个日期来自哪一份原件,需要查清。第三,两次中标人是北京总公司,合同签订和实际履行主体是长沙分公司,现有材料没有完整展示当时的授权和招投标底卷。第四,备案只能证明材料曾经报送,不能当然证明招投标、签约主体和基础材料全部合法。

我必须强调:这些问题现在都只是需要调查的线索。我不要求二审在调查询问中直接认定造假、转包或者合同无效。恰恰因为事实还没有查清,一审才不应在门槛阶段认定这些事项对我“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374号案提供了一个很清楚的处理方法:先确认主体资格,再审查住建部门是否履职;实体理由不成立,可以判决驳回。这样既不降低实体审查标准,也不剥夺程序入口。

因此,请法院重点回答:如果前期物业合同可以逐户约束我缴纳物业费,为什么我要求审查这套合同形成和监管处理时,救济资格却必须集体化?如果认为27046号和374号不能说明本案的法律上利害关系,请明确说明,本案与这两个案件在“李国平本人所受前期物业法律关系影响”这一点上,究竟有什么实质区别。

最后,我严格按照已经提交的上诉状,请求撤销(2026)湘01行初102号行政裁定,指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依法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0320问答+庭上主动5问每题30—60秒

使用方法:先用第一句话直接回答,再用一项事实和一项法律依据支撑。每题控制在30—60秒;法官打断时立即停止,不与法官争辩。

一、主体资格与法律上利害关系

1. 你和其他业主有什么不同?

我不需要证明自己比其他业主“更特殊”,只需要证明涉案处理直接影响我本人。我是山语城三期12栋503业主,涉案合同直接配置我接受服务、缴纳物业费、承担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其他业主也受同样影响,只说明存在多个利害关系人,不说明我不是利害关系人。法律要求“有利害关系”,并不要求“利益只能由申请人一人享有”。

2. 这难道不是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吗?

它有共同性,但不是纯粹公共利益。纯粹公共利益是我与普通公众没有区别;本案则以我的业主身份为前提,合同逐户向我提供服务并收取物业费。多人同时承受具体合同后果,仍然是多人各自具有直接利益。《行诉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正是保护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投诉、申请查处的人。

3. 为什么必须由你个人提起?为什么不由业委会提起?

我不是请求代替业主大会选聘或解聘物业企业,也不是处分全体业主共有财产,而是对行政机关处理我本人履职申请、复议申请的行为寻求救济。27046号判决还记载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即使存在业委会,也不当然消灭个体业主基于本人服务、缴费和合同约束形成的救济资格。

4. 《行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不是要求业委会或“双过半”业主起诉吗?

第十八条规定的是就共有利益行政行为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是赋权规则,不是排除个人利益诉讼的规则。本案应同时适用第十二条第(五)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投诉,有处理职责的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处理,投诉人与处理行为有利害关系。两条各自规范不同情形,不能只用第十八条封死第十二条保护的个人救济。

5. 你是否把一般举报权等同于复议申请人资格?

没有。一般举报人当然不必然具有复议资格。我主张资格的根据是本人业主身份以及合同对本人的服务、收费和责任约束。(2013)行他字第14号答复的标准正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有职责机关申请查处,并对处理或不处理行为不服。我的情形符合该标准,不是抽象监督。

二、两个关联裁判与本案差异

6. 27046号是民事案件,与本案有什么关系?

它不决定本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不对本案产生既判力。我只引用其对同一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前期物业合同把享受服务的权利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直接配置给业主,所以李国平与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行政法上的资格仍应独立判断,但不能无视这套合同确实直接作用于我本人。

7. 27046号判决是否已经生效?

不能说已经生效。现有案卷确认李国平已经提起上诉,截至2026年8月20日,工作区和公开检索均未发现二审裁判或生效证明。因此我方只称其为“27046号民事一审判决”,只引用其权利结构说理,不夸大证明力。

8. 27046号实体上驳回了你的请求,为什么还引用?

实体败诉恰恰说明“有资格”与“请求最终成立”是两回事。27046号法院先确认我有主体资格,再认为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这个审理顺序与我方主张一致:可以提高实体证明标准,可以驳回实体请求,但不能用实体可能败诉来否定程序入口。

9. 374号案件和本案是不是行政行为不同?

是,374号涉及区住建局的合同备案履职答复和578号复议决定;本案涉及市住建局对招投标、签约履约问题的回复和992号复议决定。不同点影响监管职责和实体合法性,但两案判断利害关系的事实基础一致:同一业主、同一小区、同一前期物业合同直接作用于本人。应解释的是这种直接作用为什么在本案消失。

10. 374号也驳回了你的诉讼请求,是否说明本案没有意义?

不说明。374号明确先认定我与被诉答复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主体资格,随后才因法院认为区住建局已履职而驳回实体请求。这正证明正确路径是“先准入、后实体”。本案如果认为市住建局履职合法,也可以进入实体审查后判决驳回,不应在门槛阶段裁定驳回起诉。

三、本人具体利益与行政处理

11. 即使合同存在问题,与你本人有什么直接关系?

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主体、服务内容、住宅2.2元/月·平方米的收费标准、服务期限、共有部位管理和欠费责任。我作为业主是这些条款的实际承受者。招投标和签约问题决定物业企业服务与收费地位的来源,因此监管处理会确认或否定一套直接约束我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不是间接的政策影响。

12. 你的物业费实际是否受到影响?有无票据?

法律上的影响已经由合同约定和业主身份形成,不以已经发生欠费、催缴或涨价为前提。现有合同明确住宅收费标准和缴费周期,27046号判决也认定业主承担缴费义务。当前案卷未见我个人物业费票据,因此我不会虚称已提交票据;如法院要求证明实际缴费,可另行补交真实票据。

13. 市住建局只是作了回复,怎么会影响你的权利?

该《回复》不是收件、转送或一般告知,而是明确认定邀请招标符合规定、总公司中标后由分公司履约符合规定,并确认2014年、2016年合同签订路径。它已经对我要求调查的核心事项作出否定违法的实质判断。992号决定又终结了对该判断的复议程序,两者都产生现实程序影响。

14. 已经给你书面回复,为什么还说有诉的利益?

“有没有回复”与“回复是否合法、是否完整履职”是两个问题。如果只要行政机关发出一纸回复就没有复议和诉讼利益,任何违法或敷衍回复都无法被审查。正因为存在一份我不服的实质回复,才需要行政复议;992号以无资格为由拒绝审查,直接损害我的程序性救济利益。

15. 你究竟要求住建部门履行什么职责?

原履职申请要求市住建局对两次前期物业招投标、所谓分区招标、中标主体与签约履约主体不一致等线索进行调查、取证、认定并依法处理。我在二审不要求高院直接宣告中标无效或合同无效,只要求确认我有资格请求依法审查,并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992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四、实体线索与证据边界

16. 你是否主张邀请招标当然违法?

不主张。《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允许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问题不在“邀请”二字本身,而在具体程序是否有三家以上受邀企业、完整招标文件、投标和评标材料,项目范围与资质是否匹配。现有材料只显示招标及中标备案,尚未展示完整底卷,不能仅凭备案作当然合法结论。

17. A、B、C区拆分是否已经证明违法?

尚未证明。现有合同分别记载A区94153.03平方米、B/C区234602.58平方米,合计328755.61平方米;27046号判决却写总面积30060.52平方米,两份合同四至又基本相同。这些矛盾足以要求调取规划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原件,但不足以直接下“违法拆分”结论。

18. B/C区到底是2016年5月31日还是8月31日签订?

目前不能确定。可直接核验的合同扫描件封面和签章页均为8月31日;374号庭审中区住建局称备案资料显示5月31日;本案市住建局《回复》写2016年5月。现在缺少5月31日合同原件,所以准确结论是日期记录冲突,需要调取备案原件说明来源,不能直接认定造假。

19. 总公司中标、分公司签约履行,是否当然属于非法转包?

不当然。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可能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经营活动;27046号和374号也在实体上认可了内部安排。但行政机关仍应以中标文件和授权材料说明:招标条件是否允许、授权何时作出、范围是否包含签约和履约。现有案卷未完整展示这些材料,因此既不能当然推定违法,也不能只凭组织关系当然认定合法。

20. 备案行为本身是否可诉?为什么一审裁定应撤销?

本案并不是直接起诉2025年的合同备案,而是起诉长沙市政府以无复议申请人资格为由作出的992号决定。992号直接终结复议程序;原《回复》又是实质监管判断。102号裁定把共同利益等同于个人无利益,并用“已经回复”否定审查回复的利益,属于资格层面的法律适用不当。依《行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应撤销裁定并指令继续审理。

庭上必须主动问出的5个问题

第一问(最高优先级)

如果认为27046号和374号案件不能证明本案的法律上利害关系,请明确指出:本案与这两个案件在“李国平本人所受前期物业法律关系影响”这一点上,究竟存在什么实质性区别?如果区别仅是行政机关和行政行为不同,为什么这种区别足以消灭同一合同对李国平本人的服务、缴费和合同约束?

第二问

市住建局《回复》一方面援引《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确认前期物业合同对业主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长沙市政府及一审又认为该合同招投标和签约监管与李国平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两种判断如何在同一权利义务结构中同时成立?

第三问

请被上诉人明确:市住建局2025年11月10日《回复》认定两次邀请招标“符合规定”时,实际核验了哪些原始材料?是否包括三家以上投标邀请、全部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组成、评标报告、中标文件以及总公司授权长沙分公司签约履行的文件?如未核验,合规结论的事实基础是什么?

第四问

请被上诉人说明:B/C区合同签订日期究竟为何。现有合同扫描件为2016年8月31日,374号案庭审中区住建局称备案资料为2016年5月31日,本案《回复》又称2016年5月签约。三种记录分别来自什么原件,行政机关当时审查和实际备案的是哪一份?

第五问

如果“已经书面回复”即可认定李国平没有诉的实际利益,那么行政机关对履职申请作出否定性、实质性但可能不合法的回复后,申请人应通过何种程序请求复议和司法审查?992号决定终结已受理复议程序,为什么不对李国平的程序性救济权产生实际影响?


现场携带提示

  1. 102号裁定第6页、27046号判决第10—11页、374号判决第11—14页分别贴签。
  2. 携带A区合同封面及签章页、B/C区合同封面及签章页、374号庭审笔录日期问答页。
  3. 如有李国平物业费票据、催缴通知或物业服务凭证,携带原件和两份复印件;没有则如实说明,绝不临场扩大事实。
  4. 二审案号、询问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目前未在工作区找到,出发前必须补齐并核对代理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