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分钟高院调查询问口述稿

审判长、各位法官：

我先讲本案最核心的矛盾。

我是山语城三期12栋503的业主。前期物业合同可以直接要求我接受特定物业公司的服务、按建筑面积缴纳物业费，也规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合同期限和违约责任。27046号民事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我与这套前期物业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374号行政一审判决又明确认定，我与山语城三期前期物业合同备案监管答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那为什么到了本案，我要求住建部门调查的还是这套合同的招投标、签约和履行问题，反而突然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了？如果三案有本质区别，请明确指出区别究竟在哪里。

我理解，27046号是民事案，374号的被诉行为也与本案不同，而且两案在实体上都没有支持我的请求。我今天不是拿这两个判决要求法院直接认定招投标违法，也不是主张它们对本案有既判力。我只想说明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同一套合同一直直接作用于我本人。案件类型和监管环节可以不同，但我的物业服务、物业费和合同约束并没有消失。

本案要分三层看。第一，我有没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第二，我有没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第三，市住建局到底有没有全面调查。前两层决定能不能进门，第三层才决定进门以后能不能胜诉。一审在第一、第二层就把案件终结了，实际上用对实体请求可能不成立的预判，提前否定了我的程序资格。

一审的主要理由是事情涉及全体业主，我没有区别于其他业主的特别利益。但“很多业主同时受影响”不等于“我本人没有受到影响”。每一户都按合同接受服务、承担物业费，利益具有共同性，却仍然是每一户现实、具体的财产和合同利益。这不是我替社会公众维权，而是我要求行政机关查清：到底是哪一份合同、哪一个物业企业、依据什么选聘程序，对我本人产生服务和缴费义务。

而且，市住建局2025年11月10日的《回复》并非简单登记、转送或者告知。它明确认定邀请招标符合规定，认定总公司中标后由长沙分公司签约履行属于内部安排，并援引《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说明前期物业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我不服的正是这些实体判断。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回复，只能说明有一个处理结果需要复议审查，不能说明这个结果当然正确，更不能成为我没有诉的利益的理由。

现有材料也确实存在需要核清的问题。第一，A区合同面积94153.03平方米，B/C区234602.58平方米，合计328755.61平方米，但27046号判决写三期总面积30060.52平方米，两者口径没有解释；两份合同记载的四至又基本相同。第二，现有B/C区合同扫描件封面和签章页都是2016年8月31日，但374号庭审中区住建局称备案资料显示5月31日，本案市住建局《回复》又称2016年5月签约。哪一个日期来自哪一份原件，需要查清。第三，两次中标人是北京总公司，合同签订和实际履行主体是长沙分公司，现有材料没有完整展示当时的授权和招投标底卷。第四，备案只能证明材料曾经报送，不能当然证明招投标、签约主体和基础材料全部合法。

我必须强调：这些问题现在都只是需要调查的线索。我不要求二审在调查询问中直接认定造假、转包或者合同无效。恰恰因为事实还没有查清，一审才不应在门槛阶段认定这些事项对我“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374号案提供了一个很清楚的处理方法：先确认主体资格，再审查住建部门是否履职；实体理由不成立，可以判决驳回。这样既不降低实体审查标准，也不剥夺程序入口。

因此，请法院重点回答：如果前期物业合同可以逐户约束我缴纳物业费，为什么我要求审查这套合同形成和监管处理时，救济资格却必须集体化？如果认为27046号和374号不能说明本案的法律上利害关系，请明确说明，本案与这两个案件在“李国平本人所受前期物业法律关系影响”这一点上，究竟有什么实质区别。

最后，我严格按照已经提交的上诉状，请求撤销（2026）湘01行初102号行政裁定，指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依法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