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调查询问程序异议及补充书面意见
请求入卷、核实笔录及录音录像、补正遗漏,并保留行政机关未自行完成规范依据说明的程序记录。
行政诉讼二审 · 询问后补充材料 · 2026.08.26
李国平诉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案。两份材料分别处理程序记录与实体资格标准,不把对调查询问过程的异议和“特别利益”法律依据混成同一问题。
证据边界
COURT SUBMISSION
请求入卷、核实笔录及录音录像、补正遗漏,并保留行政机关未自行完成规范依据说明的程序记录。
要求明确资格门槛的规范来源、第十八条的解释路径,以及第十八条与第十二条第(五)项的适用边界。
DIVIDED PURPOSE
法院可以主持询问和解释法律;但行政机关是否说明了自己作出992号决定时采用的规范依据,仍应由客观记录单独识别。
如果“区别于其他业主的特别利益”将被用于决定主体资格,就应说明它来自哪一规范、第十八条如何推出该条件。
共有利益代表诉讼与具体投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查处,并非未经案件性质识别即可相互替代。
OFFICIAL SOURCES
(2013)行他字第14号在文书中准确称为“答复”;其标题及本案所引规则以992号决定原件载明内容逐字核对。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
原行政行为机关: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原审案号:(2026)湘01行初102号
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长府复驳字〔2025〕992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6年8月25日,贵院就李国平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湘01行初102号行政裁定一案进行了二审调查询问。为客观记录询问中出现的程序事项,便于法院依据询问笔录及录音录像核实,上诉人现提出程序异议并补充书面意见如下。
(一)请将本书面意见作为本案二审诉讼材料完整随案入卷,并依法归入本案纸质卷宗和电子卷宗。
(二)请结合2026年8月25日二审调查询问笔录及已形成的录音录像,核实本意见所述询问、回答、审判提示及终止追问的实际过程。
(三)如询问笔录对相关过程存在遗漏或记载不准确,请依法核对、补正;如贵院认为不需补正,请将上诉人的补正申请及处理情况记录在案。
(四)请依法允许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阅、复制有关庭审材料;如该次调查询问已形成录音录像,请依法提供查阅、复制录音或誊录的便利。
(五)对于被上诉人未自行回答,而在审判人员进行法律解释、答复提示或终止追问后未继续回答的问题,请不将其视为被上诉人已经自行完成对长府复驳字〔2025〕992号决定规范依据的说明。
据上诉人及代理人当场记忆,上诉人在询问中向长沙市人民政府询问992号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其中一项核心问题是:992号决定认为李国平“并不具有区别于其他业主而归属于其自身的特别权益”,上诉人因此请被上诉人说明,为什么申请人必须具有区别于其他业主的特别权益,该条件具体来自哪一项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
据上诉人及代理人当场记忆,在被上诉人回答过程中,审判人员曾多次对其答复作出提示;对部分问题,审判人员曾表示被上诉人可以不回答。当上诉人追问“区别于其他业主的特别权益”的具体法律依据时,审判人员曾表示与“法律解释由法院负责”意思相近的内容,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应或限制继续发问。
上诉人尚未取得该次调查询问的完整笔录及录音录像,上述内容是对当场过程的记忆,不作为已经查明的程序事实。上诉人提交本意见的目的,正是请求贵院调取并核对客观记录,固定相关程序事实。
上诉人理解并尊重人民法院依法对法律适用作出最终判断的职权。但上诉人当场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问,并不是请求行政机关代替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而是要求被诉行政决定的作出机关说明:992号决定中“区别于其他业主而归属于其自身的特别权益”这一资格审查条件,是依据哪一项规范提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992号决定,长沙市人民政府作为作出机关,应就其决定的事实基础和规范依据自行举证、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最终判断被上诉人所提依据是否成立,但法院的最终法律判断,不应当然替代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对自身决定依据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上诉人所问“特别权益”的规范依据,直接针对被诉决定的核心理由,与本案二审争点具有实质关联。
如经客观记录核实,被上诉人尚未完整说明便被直接终止回答,或有关规范依据主要由审判人员代为说明,客观上可能影响上诉人围绕被诉决定依据进行针对性发问和辩论,也可能使询问记录无法准确区分“行政机关的答辩”与“法院的法律观点”。上诉人因此正式提出程序异议,并请求以客观记录为准予以核实。
上诉人充分理解,人民法院有权主持调查询问,有权制止重复、无关或超出审查范围的问题,有权就争点进行释明,有权向双方提出法律问题,也有权对问题是否需要继续回答作出审判指挥。上诉人不因审判人员发表了不同法律观点或进行正常审判指挥,就当然主张程序违法。
本次异议请求核实的是:相关问题是否属于重复、无关或超出二审审查范围;被上诉人在法院提示前、提示后分别如何回答;审判人员的表述是否仅属于程序性指挥或争点释明;以及在被上诉人尚未回答的情况下,是否已由审判人员对直接关系992号决定合法性的规范依据作出实质回应。只有对这些过程进行完整核实,才能准确判断相关提示的性质及对双方诉讼权利的实际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5号)第七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法庭笔录有异议并申请补正的,可以播放庭审录音录像进行核对、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依法查阅庭审录音录像提供便利,以及依规定复制录音或誊录庭审录音录像;第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认为庭审活动不规范或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庭审录音录像进行调查核实。该规定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从事其他审判活动需要录音录像的,参照该规定执行。
本次程序是二审调查询问,并非正式开庭审判。因此,上诉人不主张该规定第一条关于开庭审判全程录音录像的要求必然、直接适用于本次询问。但如贵院已对该次询问进行录音录像,则请根据第十八条参照适用上述核对、补正、查阅及调查规则;如未录制,则请以询问笔录和其他可核查的案卷记录进行核实。
本意见不对审判人员作主观动机评价,也不将审判人员发表法律观点本身视为程序违法。上诉人仅就据当场记忆出现的程序事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以询问笔录及已形成的录音录像为准进行核实,并确保本意见、补正申请及处理情况均完整记录在案。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冯宇
2026年8月26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
原行政行为机关: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原审案号:(2026)湘01行初102号
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长府复驳字〔2025〕992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意见标题中的“区别于其他业主的特别利益”,系对两份被审查文书有关表述的概括。准确原文分别为:992号决定所称“并不具有区别于其他业主而归属于其自身的特别权益”,以及102号裁定所称“原告并无区别于其他业主的、特别的合法权益需要保护”。
2026年8月25日调查询问时,审判人员曾表示与“法律解释由法院负责”意思相近的内容。上诉人理解并尊重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法律适用和裁判职权。正因为上述标准直接决定李国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上诉人现正式请求贵院对其规范依据、解释路径和适用边界予以释明。
(一)请对“单个业主必须具有区别于其他业主的特别利益,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或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这一审查条件的具体规范依据予以释明。
(二)如贵院认为该条件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请说明由该条原文推导出“区别于其他业主”或“特别性”要求的解释路径及适用边界。
(三)请说明《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与第十二条第(五)项在本案中如何协调适用,以及为何可以或不可以仅根据第十八条排除对李国平本人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进一步审查。
(四)如贵院不在裁判作出前就上述问题另行释明,请在二审裁判文书中明确说明上述规范依据、解释路径及两条司法解释的适用边界。
(五)请将本申请及补充书面意见作为本案二审诉讼材料,完整归入纸质卷宗和电子卷宗。
992号决定首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其中的法定条件是“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决定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并载明:“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992号决定随后明确认定:“山语城三期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问题不仅涉及申请人个人利益,还涉及其他业主利益,属于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范畴”;但同段又以申请人“并不具有区别于其他业主而归属于其自身的特别权益”为由,认定其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和复议申请人资格。
102号裁定第6页原文为:“本案中,李国平反映的事项,属于主张业主共有权利受损,相较于所在小区其他业主而言,原告并无区别于其他业主的、特别的合法权益需要保护,就涉及全体业主共有利益的事项,李国平以个人名义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
上诉人不主张992号决定一经写明“个人利益”,就自动完成行政法利害关系的全部证明。事实利益、民事利益与行政法上受保护的利益,仍需结合业主身份、前期物业法律关系对本人的现实作用、投诉目的以及相关保护规范综合判断。但是,992号决定既然已确认存在李国平的个人利益,却仅因其他业主也具有类似利益,即进一步要求李国平的权益具有“区别性”和“特别性”,这一逻辑转换至少需要明确的规范依据和法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使用的是“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审查的是投诉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2013)行他字第14号《答复》采用的同样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一标准。
上诉人因此请求贵院明确:如果单个业主必须证明自身利益与其他业主不同,或必须证明一项仅归属其个人的“特别”权益,该条件究竟来自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其他明确的裁判规范?这不是请求法院提供一般法律咨询,而是请求说明拟用于决定本案主体资格的具体法律标准及其依据。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原文为:“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该条明文规定了业主委员会或“双过半”业主就业主共有利益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路径。但该条原文并未使用“区别于其他业主”或“特别权益”的文字。
上诉人并非主张第十八条绝对不适用本案,也非主张任何单个业主都可以绕开该条。如果某起诉讼实质上是代表业主共同意志、就不可分割的整体共有利益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第十八条当然具有适用空间。本案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第十八条是仅解决共有利益代表主体的问题,还是另外确立了一项排他性规则,即只要事项具有共同利益属性,单个业主已经现实存在的个人权益联系即不再构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如采后一解释,请贵院说明由第十八条原文推导出这一排他性效果的解释方法和适用边界。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将下列情形明确列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它审查的是具体投诉人是否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而提出投诉,以及具有处理职责的机关是否对其作出或未作出处理。
上诉人不主张第十二条第(五)项当然优先于第十八条。两条是否同时涉及本案,关键在于先识别李国平所主张的权益和被诉行为的性质:如果李国平实际上是代替业主委员会主张整体共有利益,应当依第十八条审查主体条件;如果李国平是基于本人业主身份、前期物业法律关系对其本人的现实约束、实际物业服务和物业费负担,对行政机关处理其本人履职申请的行为寻求救济,则不应跳过第十二条第(五)项的审查。
本案中,李国平是山语城三期具体业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现实约束其本人;李国平实际接受物业服务并承担物业费义务;其本人向住建部门提出履职申请,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申请作出了具体《回复》。上述事实能否形成行政法上受保护的利益,尚需结合相关保护规范作出判断;但不能仅因事项同时影响其他业主,就不进行这一判断。
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的第二个裁判要点是:“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该案中,罗镕荣不仅要求处理其本人被收取20元卡费的问题,还要求“依法查处并没收所有电信用户首次办理手机卡被收取的卡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理由明确说明,其虽提出涉及所有电信用户的请求,仍是基于认为收费行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因此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上诉人不主张指导案例77号与本案事实完全相同。罗镕荣表现为本人被收取20元卡费;李国平表现为具体业主身份、前期物业合同对本人的现实约束、实际物业服务和物业费负担。两案具体权益形式和因果链条存在差异,但可资参照的判断方法相同:申请查处是否建立在申请人本人合法权益受到现实影响的事实基础上,而不是要求该影响只能由其一人承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于2026年4月29日经国务院令第836号修订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业主共有利益的,可以自己名义申请行政复议;业主委员会不申请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双过半”业主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又同时明确:“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具有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查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992号决定作出于2026年1月26日,早于上述条例的修订公布和施行日期。上诉人不主张上述新规定对992号决定具有溯及力,也不请求以其作为直接评价992号决定合法性的依据。上述两类规则的并列,仅用于辅助说明现行制度结构本身区分:以共有利益为对象的代表性救济路径,以及具体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查处的利害关系路径。
上诉人请求释明的三个问题,均直接决定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以及一审驳回起诉裁定是否应予纠正。因此,这不是就抽象法律问题要求法院提供咨询,而是请求贵院明确拟用于裁判本案的法律标准及其依据。
上诉人希望贵院在裁判前就上述问题予以必要释明,以便上诉人充分行使陈述和辩论权。如贵院认为不需在裁判前另行释明,上诉人不要求贵院另行出具答复函,但请在二审裁判文书中正面回应并说明相关规范依据、解释路径和适用边界。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冯宇
2026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