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请求释明“区别于其他业主的特别利益”法律依据的申请及补充书面意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

原行政行为机关：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原审案号：（2026）湘01行初102号

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长府复驳字〔2025〕992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意见标题中的“区别于其他业主的特别利益”，系对两份被审查文书有关表述的概括。准确原文分别为：992号决定所称“并不具有区别于其他业主而归属于其自身的特别权益”，以及102号裁定所称“原告并无区别于其他业主的、特别的合法权益需要保护”。

2026年8月25日调查询问时，审判人员曾表示与“法律解释由法院负责”意思相近的内容。上诉人理解并尊重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法律适用和裁判职权。正因为上述标准直接决定李国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上诉人现正式请求贵院对其规范依据、解释路径和适用边界予以释明。

## 一、请求事项

（一）请对“单个业主必须具有区别于其他业主的特别利益，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或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这一审查条件的具体规范依据予以释明。

（二）如贵院认为该条件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请说明由该条原文推导出“区别于其他业主”或“特别性”要求的解释路径及适用边界。

（三）请说明《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与第十二条第（五）项在本案中如何协调适用，以及为何可以或不可以仅根据第十八条排除对李国平本人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进一步审查。

（四）如贵院不在裁判作出前就上述问题另行释明，请在二审裁判文书中明确说明上述规范依据、解释路径及两条司法解释的适用边界。

（五）请将本申请及补充书面意见作为本案二审诉讼材料，完整归入纸质卷宗和电子卷宗。

## 二、992号决定与102号裁定实际采用了“区别性”、“特别性”标准

992号决定首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其中的法定条件是“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决定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并载明：“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992号决定随后明确认定：“山语城三期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问题不仅涉及申请人个人利益，还涉及其他业主利益，属于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范畴”；但同段又以申请人“并不具有区别于其他业主而归属于其自身的特别权益”为由，认定其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和复议申请人资格。

102号裁定第6页原文为：“本案中，李国平反映的事项，属于主张业主共有权利受损，相较于所在小区其他业主而言，原告并无区别于其他业主的、特别的合法权益需要保护，就涉及全体业主共有利益的事项，李国平以个人名义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

上诉人不主张992号决定一经写明“个人利益”，就自动完成行政法利害关系的全部证明。事实利益、民事利益与行政法上受保护的利益，仍需结合业主身份、前期物业法律关系对本人的现实作用、投诉目的以及相关保护规范综合判断。但是，992号决定既然已确认存在李国平的个人利益，却仅因其他业主也具有类似利益，即进一步要求李国平的权益具有“区别性”和“特别性”，这一逻辑转换至少需要明确的规范依据和法律说明。

## 三、第一个核心法律问题：“区别于其他业主的特别利益”这一资格条件具体来自哪一项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使用的是“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审查的是投诉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2013）行他字第14号《答复》采用的同样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一标准。

上诉人因此请求贵院明确：如果单个业主必须证明自身利益与其他业主不同，或必须证明一项仅归属其个人的“特别”权益，该条件究竟来自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其他明确的裁判规范？这不是请求法院提供一般法律咨询，而是请求说明拟用于决定本案主体资格的具体法律标准及其依据。

## 四、第二个核心法律问题：第十八条如何推导出“区别性”或“特别性”条件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原文为：“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该条明文规定了业主委员会或“双过半”业主就业主共有利益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路径。但该条原文并未使用“区别于其他业主”或“特别权益”的文字。

上诉人并非主张第十八条绝对不适用本案，也非主张任何单个业主都可以绕开该条。如果某起诉讼实质上是代表业主共同意志、就不可分割的整体共有利益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第十八条当然具有适用空间。本案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第十八条是仅解决共有利益代表主体的问题，还是另外确立了一项排他性规则，即只要事项具有共同利益属性，单个业主已经现实存在的个人权益联系即不再构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如采后一解释，请贵院说明由第十八条原文推导出这一排他性效果的解释方法和适用边界。

## 五、第三个核心法律问题：第十八条与第十二条第（五）项如何协调适用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将下列情形明确列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它审查的是具体投诉人是否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而提出投诉，以及具有处理职责的机关是否对其作出或未作出处理。

上诉人不主张第十二条第（五）项当然优先于第十八条。两条是否同时涉及本案，关键在于先识别李国平所主张的权益和被诉行为的性质：如果李国平实际上是代替业主委员会主张整体共有利益，应当依第十八条审查主体条件；如果李国平是基于本人业主身份、前期物业法律关系对其本人的现实约束、实际物业服务和物业费负担，对行政机关处理其本人履职申请的行为寻求救济，则不应跳过第十二条第（五）项的审查。

本案中，李国平是山语城三期具体业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现实约束其本人；李国平实际接受物业服务并承担物业费义务；其本人向住建部门提出履职申请，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申请作出了具体《回复》。上述事实能否形成行政法上受保护的利益，尚需结合相关保护规范作出判断；但不能仅因事项同时影响其他业主，就不进行这一判断。

## 六、最高人民法院公开裁判规则并未将“利益与其他人不同”作为投诉人资格的一般条件

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的第二个裁判要点是：“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该案中，罗镕荣不仅要求处理其本人被收取20元卡费的问题，还要求“依法查处并没收所有电信用户首次办理手机卡被收取的卡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理由明确说明，其虽提出涉及所有电信用户的请求，仍是基于认为收费行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因此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上诉人不主张指导案例77号与本案事实完全相同。罗镕荣表现为本人被收取20元卡费；李国平表现为具体业主身份、前期物业合同对本人的现实约束、实际物业服务和物业费负担。两案具体权益形式和因果链条存在差异，但可资参照的判断方法相同：申请查处是否建立在申请人本人合法权益受到现实影响的事实基础上，而不是要求该影响只能由其一人承受。

## 七、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只作为现行制度结构的辅助说明，不主张溯及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于2026年4月29日经国务院令第836号修订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业主共有利益的，可以自己名义申请行政复议；业主委员会不申请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双过半”业主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又同时明确：“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具有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查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992号决定作出于2026年1月26日，早于上述条例的修订公布和施行日期。上诉人不主张上述新规定对992号决定具有溯及力，也不请求以其作为直接评价992号决定合法性的依据。上述两类规则的并列，仅用于辅助说明现行制度结构本身区分：以共有利益为对象的代表性救济路径，以及具体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查处的利害关系路径。

## 八、本申请不是要求法院提供一般法律咨询，也不要求在裁判前必须另行出具答复函

上诉人请求释明的三个问题，均直接决定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以及一审驳回起诉裁定是否应予纠正。因此，这不是就抽象法律问题要求法院提供咨询，而是请求贵院明确拟用于裁判本案的法律标准及其依据。

上诉人希望贵院在裁判前就上述问题予以必要释明，以便上诉人充分行使陈述和辩论权。如贵院认为不需在裁判前另行释明，上诉人不要求贵院另行出具答复函，但请在二审裁判文书中正面回应并说明相关规范依据、解释路径和适用边界。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冯宇

2026年8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