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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GMENT FACT CHECK · ADMINISTRATIVE APPEAL · 2026.07.21

不是“全错”,而是关键事实没有查到底

逐页对照一审判决与27号、192号、399号行政复议决定,区分明确不符、时间矛盾、事实未查清、重大遗漏和次要文字问题。

核心判断:一审把4月22日阶段性告知、6月16日正式移送函和最终履职结果混在一起;没有查清移送、城管处理、反馈及“再次回复”,却直接认定实体无不当、没有实际影响。

2组无法回避的内部事实矛盾
1处对《回复》告知内容的扩张描述
5项足以决定裁判结果的未查事实
3处法规、文号和主体名称待核

砚瓦池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问题审查

审查日期:2026年7月21日
一审案号:(2025)湘8601行初1509号
二审案号:(2026)湘01行终413号
审查对象: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6年1月15日行政判决书

一、结论先行

严格按照现有原件,不能笼统断言一审“查明的事实全部错误”。更准确的结论是:判决存在两组无法回避的内部矛盾、一处对《回复》内容的明显扩张性描述、至少五项决定裁判结果的事实未查清,以及多项足以影响“轻微违法、没有实际影响”判断的重要事实遗漏。

最核心的不是某个日期或姓名写错,而是判决把三个不同阶段混在了一起:

  1. 2025年4月22日《回复》称“已移送”,并承诺以后“再次回复”;
  2. 2025年6月16日才形成开住建移字〔2025〕9号正式《案件移送函》;
  3. 截至一审庭审,是否已经收到城管处理结果、是否已经作出并送达最终回复,判决没有查明。

在这三个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一审直接认定4月22日《回复》“实体上并无不当”,并认定迟延“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证据链并不完整。

必须同时纠正一个容易说过头的观点:“施工单位没有结构补强资质”并不是到2025年6月16日才首次查明。〔2024〕192号、399号复议决定记载,住建部门2024年4月9日形成的内部线索移送材料已经提到旭汇公司没有特种工程结构补强资质;399号决定又认定案涉工程属于结构补强工程。6月16日材料的关键,不是首次产生“无资质”事实,而是它是判决查明的、明确向区城管局作出的正式《案件移送函》。

二、判决实际查明了什么

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实际只查明了五组事实:

  1. 黄敏、熊玲翠是案涉房屋产权人;
  2. 2025年1月14日〔2024〕399号复议决定撤销2024年10月28日回复,责令住建局30日内重新调查回复;
  3. 2025年4月22日住建局作出《回复》,称已移送区城管局,待城管处置并回复后将再次回复;
  4. 2025年6月16日住建局作出开住建移字〔2025〕9号《案件移送函》;
  5. 2024年11月11日住建局与城管局形成执法协作意见,规定住建局负责投诉处理、初步调查、证据收集和移送,城管局负责行政处罚案件查处并在办结后反馈住建局。

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又进一步作出三项关键判断:住建局已经调查确认旭汇公司无结构补强资质并进行违法加固施工;住建局已将案件移送城管并向原告“告知其相关情况”;4月22日《回复》实体无不当,只有期限上的程序违法,且不影响原告实际权利义务。

问题主要发生在上述三项判断,而不是前五项基础材料本身。

三、两组核心内部矛盾

1. 4月22日称“已移送”,正式移送函却形成于6月16日

判决第4—5页同时记载:

两份文书相隔55天。这至少形成一个需要被告举证解释的表面冲突:4月22日所称“已移送”,究竟是指哪一份移送材料、何日送达、由谁签收?

现有材料中确有更早的内部材料:2024年4月9日《关于涉嫌违法线索移送的报告》《违法线索移送审批表》,以及2024年4月29日城市建设监察大队《调查情况回复》。但这些材料发生在399号复议决定之前,接收和处理主体也需要与4月22日《回复》所称“区城管局”逐一核对。它们不能自动等同于2025年4月22日前已经完成的、本轮重新调查程序中的正式移送。

审查结论:目前可以确定的是“两个日期存在表面矛盾且一审没有解释”;尚不能在缺少4月22日前移送原件、附件目录和签收凭证时直接定性为“虚假移送”。

2. 《回复》自己说以后还要回复,判决却把履职视为基本完成

4月22日《回复》的原文逻辑是:

已经移送城管 → 等待城管处置并回复住建局 → 住建局再向投诉人回复。

这在文义上是一份阶段性告知。它明确承认最终处理和最终告知仍在未来。判决却把案件评价为实体处理已经完成,只剩超过期限的程序瑕疵。

如果截至庭审,城管尚未处理、住建局尚未取得反馈、承诺的“再次回复”也未作出,就不是“全部履职完成但晚了几天”,而是法定调查处理和结果告知尚未完成。

审查结论:判决对4月22日文书性质的评价,与该文书自己承诺“再次回复”的事实不能相互衔接。

四、一处明显不符合《回复》原文的描述

判决第7页称,住建局将案件移送城管,并向原告作出《回复》,“告知其相关情况”。紧接着,判决把“施工公司无结构补强资质、进行违法加固施工、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作为实体处理的重要内容。

但判决第4—5页引用的4月22日《回复》并没有向原告告知这些调查结论。该《回复》只告知处罚权划转、事项已经移送、以后还会再次回复。它没有载明:

审查结论:“告知其相关情况”如果仅指告知“已经移送”,可以成立;如果指已经向原告告知无资质、违法加固等实体调查结果,则与《回复》原文不符。一审判决没有区分这两种完全不同的“告知”。

五、决定裁判结果但没有查清的五项事实

优先级 一审未查清的事实 为什么必须查清 当前证据状态
P0 4月22日前是否存在向区城管局完成移送的具体文书和签收凭证 决定4月22日“已移送”是否有事实基础 仅见更早内部报告及6月16日正式移送函;本轮移送原件、签收凭证缺失
P0 区城管局是否收到9号移送函,是否受理、立案、调查、处理 决定“移送”是否真正进入后续程序 判决没有认定,现有独立原件和城管反馈材料缺失
P0 城管是否向住建局反馈,住建局是否作出并送达“再次回复” 直接决定399号决定是否最终履行 原告主张未收到,被告仅称持续协调;判决没有作出事实认定
P0 住建局是否完成自己保留的投诉处理、初步调查、证据收集和结果告知职责 执法协作意见没有把全部职责转给城管 判决只查明了移送,没有列明调查卷宗和最终处理决定
P1 4月22日标题所列“湘力检测公司出具虚假鉴定报告”事项究竟调查、处理到什么程度 被诉《回复》标题同时包含两个投诉事项 27号决定确认早期不履职违法;192号决定要求两方面全面核查;一审没有交代本轮处理状态

其中第三项最关键。原告明确主张至起诉时没有收到再次回复,被告也没有在答辩中声称已经作出最终回复,只称“一直协调城管推进处置”。一审既未认定“最终回复已经作出”,也未认定“判决履行已经没有意义”,却驳回了要求继续履职的诉讼请求。

六、影响“没有实际影响”判断的重要事实被遗漏

1. 三次复议纠错和四次回复的完整链条被压缩掉

判决虽然列明原告提交27号、192号、399号三份复议决定及四份《回复》,但“查明事实”只摘录了399号决定,没有交代此前两次确认违法、撤销回复和责令履职的经过。

这不是单次偶发迟延的背景,而是判断住建局是否实质履职、是否仍有判令履行必要的重要事实。

2. C级危房及排危通知完全没有进入“实际影响”分析

192号、399号决定均记载:2023年6月7日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出具《自行排危通知书》,认定案涉房屋为C级危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限期整治。

如果案件对象是普通文书回复,迟延可能只影响程序利益;但本案对象关联C级危房、承重墙裂缝和结构补强。是否完成调查、当前危险是否已经消除,直接关系两名产权共有人如何使用、停用、维修、重新鉴定和追责。判决没有查明这些事实,却直接认定“不产生实际影响”。

3. “C级危房—加固合同—检测费—B级报告”的疑点链被遗漏

192号、399号决定记载:

上述事实本身不能直接证明鉴定报告虚假,也不能证明支付检测费就是购买结论;但它们足以形成必须调查的事实链。住建局是否核查委托关系、费用流向、原始检测数据、结构验算、实际补强措施和验收资料,直接影响产权人能否判断当前安全状态及后续追责对象。

4. 399号决定的关键实体认定没有被完整评价

一审只引用399号决定的主文,即“30日内重新调查回复”,没有说明399号决定为何撤销前一回复。399号决定已经认定:墙体是房屋主承重载体,C级危房墙体裂缝维修属于结构补强工程,需要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住建局此前认定为普通住宅装修,与客观事实不符。

这意味着4月22日重新履职时,住建局至少应当以该生效复议决定确定的争点为基础,作出明确调查和结果告知。只写“已经移送、以后再回复”,不能自然等同于已经完成399号决定要求的重新调查回复。

七、三处次要文字或名称问题

这些问题不是二审主攻点,但应要求核对原件:

  1. 法规名称不一致。判决第5页转述9号移送函时写《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页又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家行政法规的正式名称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应核对是移送函原文错误还是判决转录错误。
  2. 联合发文文号表述不一致。判决证据目录写“开城关联发(2024)3号”,查明部分写“开城管联发〔2024〕3号”,应以原件为准。
  3. 施工公司名称未统一。27号、192号复议决定原件使用“湖南省旭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判决多处使用“湖南旭汇建筑劳务公司”。应核对营业执照和移送函中的完整登记名称。

这些问题可以说明判决校对不严谨,但不能取代对“是否最终履职”的主攻。

八、证据与原判问题对照表

原判位置 原判观点或遗漏 问题类型 对照材料 二审意义
第4—5页 4月22日称已移送;6月16日才形成正式移送函 关键事实冲突未解释 4月22日《回复》、9号移送函 要求被告提交4月22日前的移送原件和签收凭证
第7页 《回复》已经“告知其相关情况” 对文书内容作扩张性描述 判决自己引用的《回复》原文 证明阶段性告知不等于实体调查结果告知
第7页 只有期限上的程序违法 事实与法律评价混写 《回复》承诺以后再次回复 应先查明最终回复是否存在,再判断是迟延还是持续不履职
第7页 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结论缺少事实基础 C级危房通知、192号与399号决定、合同及B级报告 反驳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适用前提
全文 未查明城管接收、立案、处理、反馈 事实未查清 协作意见、9号移送函及应有的城管卷宗 决定住建局后续回复义务是否已经具备履行条件
全文 未查明“再次回复”是否作出并送达 核心事实遗漏 最终回复及送达凭证应由被告掌握 直接决定是否应判令继续履行
全文 对鉴定报告投诉事项无实质认定 审查对象遗漏或范围不清 27号、192号决定及4月22日《回复》标题 要求二审明确被诉回复的完整范围

九、应当避免的三种过度表述

  1. 不宜直接写“4月22日虚构移送”。现阶段最稳妥的说法是:4月22日所称已移送与6月16日正式移送函存在时间矛盾,被告应提交此前移送原件和签收凭证;不能提交的,4月22日表述缺少证据支持。
  2. 不宜写“无资质事实到6月16日才出现”。2024年4月9日内部材料已经提到无结构补强资质,399号决定也在4月22日前作出实体认定。真正的问题是4月22日没有将这些调查结论明确告知原告。
  3. 不宜写“鉴定报告已经确认虚假”。现有材料只能证明存在需要调查的疑点链;是否虚假仍需结合委托、付款、原始数据、结构验算和鉴定档案查明。

十、二审应当补查的材料

  1. 2025年4月22日前所谓“已经移送”区城管局的移送函、审批材料、附件目录及城管签收凭证;
  2. 开住建移字〔2025〕9号《案件移送函》原件、全部附件、送达及签收凭证;
  3. 区城管局受理、立案、调查、处罚或其他处理材料;
  4. 区城管局向住建局反馈处理结果的材料;
  5. 住建局承诺的“再次回复”及有效送达凭证;
  6. 住建局处理违法建设和湘力鉴定报告投诉的完整行政卷宗;
  7. 与房屋当前安全状态有关的设计、施工、验收、重新鉴定及风险防范材料。

十一、法律评价边界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第八十七条要求二审对原判和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第八十九条规定,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重审或者查清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要求法院逐一审查并综合审查全部证据;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因此,6月16日移送函可以证明4月22日以后发生了后续履职行为,也可以用于判断到裁判时是否仍有履行必要;但它不能单独反向证明4月22日作出《回复》时已经完成同一次正式移送,更不能把6月16日移送函中的实体内容自动补写进4月22日《回复》。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要求同时具备“程序违法轻微”和“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两个条件。本案在最终回复是否存在、危房安全状态是否明确、投诉处理结果是否形成均未查清的情况下,直接适用该条,事实基础不足。

十二、最终判断

本案一审判决最有力的二审攻击点,不是指责法院“捏造事实”,而是指出:

一审已经查明4月22日《回复》承诺以后再次回复,也查明正式9号移送函在55天后才形成,却没有继续查明此前移送凭证、城管接收处理、反馈情况和最终回复是否存在;同时遗漏C级危房、三次复议纠错及鉴定疑点链,最后直接认定“实体无不当、没有实际影响”。这是基本事实未查清、证据评价不完整,并由此导致法律适用结论缺乏事实基础。

二审最应追问的一句话仍然是:截至今天,住建局承诺的最终“再次回复”究竟有没有作出并有效送达?如果有,请出示;如果没有,就不能把本案仅仅认定为一次已经完成履职后的轻微迟延。

官方法源

本案材料来源

本页仅按当前工作区已有原件进行证据对照。4月22日前本轮移送原件、9号移送函独立原件及附件、城管签收和处理材料、最终再次回复及送达凭证仍然缺失;对这些事实使用的是“未查清”,而不是无证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