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责令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申请书
## （书证提出命令申请）

**申 请 人（上诉人）：** 李国平，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陡岭路4栋2门200房。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 中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路69号山语城会所3楼，负责人张鑫。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 中铁房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路69号山语城会所三楼，法定代表人周玉明。

**案　　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案　　号：** （2026）湘01民终13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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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事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下列由其控制的书证；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请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作出相应认定。

| 序号 | 请求提交的书证 | 控制方 | 待证事实 |
|---|---|---|---|
| 1 | 中国铁建·山语城三期**A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评标报告（含评分表）、中标单位投标书、中标通知书** | 被上诉人二（报送方）、被上诉人一 | 2014年A区招投标是否存在真实竞争；评标过程有无回避与信息隔离安排 |
| 2 | 中国铁建·山语城三期**B、C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评标报告（含评分表）、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人名单** | 同上 | 2016年B、C区招投标是否存在真实竞争；"综合评分91.4"的构成 |
| 3 | **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016年4月投标当日持有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原件**（含（建）114060号证书及其等级核准文件） | 被上诉人一 | 投标当日实际资质等级；与B、C区合同封面所载"一级"、与政府备案证明所载"二级"何者为准 |
| 4 | **总公司授权长沙分公司承接案涉中标项目、签订案涉两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书面授权文件**；如无授权文件，请书面说明 | 被上诉人一 | 中标人为总公司而合同乙方为长沙分公司，主体变更的依据 |
| 5 | **建设单位同意由长沙分公司替代中标人签约的书面材料**；如无，请书面说明 | 被上诉人二 | 同上 |
| 6 | **B、C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RCC-CSZY-SYC-WY-2016-049）签约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与2016年8月31日的两份完整原件** | 被上诉人一、二 | 效力审查的对象文本；两份文本的关系；报送政府备案的是哪一份 |
| 7 | **A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完整原件**（含扉页、签署页及全部附件） | 同上 | 合同载明的资质等级、服务范围与面积 |
| 8 | **案涉物业费收取主体的收费凭证、发票及收款银行账户信息** | 被上诉人一 | 依据案涉合同实际向业主收取物业费的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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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与理由

### 一、上述书证客观存在，且由被上诉人控制

**（一）第1、2项书证客观存在，已有卷内证据直接证明。**

A区《长沙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表》勾选栏明确载明：**评标报告（含评分表）、中标单位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均已随附报送备案**。该记载证明上述三份文件在2014年办理备案时客观存在，且系由建设单位（被上诉人二）报送。依常理及企业档案管理惯例，报送方必然自持副本。

**（二）行政机关未能检索到，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提出义务。**

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曾书面答复称全套招投标材料因资料室搬迁遗失。该答复**仅能说明行政机关的检索结果，不能证明该等文件自始不存在，更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对其自身经营档案的提出义务**。

**（三）第3至8项书证属被上诉人自身的资质证书、授权文件、合同原件与收费凭证，当然由其控制。**

### 二、上述书证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重要性

**（一）第1、2项** 直接决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这一要件的认定。一审判决第12页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该关联关系对招投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而反映招投标内部过程的评标报告、评分表、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名单**从来不在业主的控制范围之内**。在该等证据由被上诉人控制的情况下，将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归上诉人，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不符。

**（二）第3项** 直接决定资质等级与项目规模是否匹配这一争点。案涉B、C区合同封面载明"资质等级：一级，证书编号：（建）114060"，而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长住建物证备第0072号《外地驻长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备案证明（续）》原件载明"资质等级为：**二级**，资质证书编号：（建）114060"。同一证书编号项下出现两种资质等级记载，**主张实际为一级的一方应当提交资质证书原件予以证明**。

一审判决第14页仅以"分公司以总公司资质签约属行业惯例"作答，未查明总公司当时的资质等级。而经一审补正裁定确认，案涉项目总建筑面积为329,304.21平方米，已超过《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二级资质30万平方米承接上限。

**（三）第4、5项** 直接决定合同签约主体的合法性。两次招投标的中标人均为**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公司），而两份合同的乙方均为其**长沙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一审判决对中标人与签约人不一致的事实未作任何查明，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责任规则作答。

**（四）第6项** 直接决定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审查对象。同一合同编号项下存在两个签约日期的扉页，且报送政府备案的版本与本案诉讼中提交的版本日期不一致，效力审查的对象文本尚未确定。

**（五）第8项** 决定依据案涉合同实际取得物业费债权的主体。

### 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上诉人已在本申请书中就上述各项分别载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书证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书证内容所涉证明事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为此，特提出本申请，请求依法准许，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拒不提交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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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