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调查取证申请书

**申 请 人（上诉人）：** 李国平，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陡岭路4栋2门200房。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 中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路69号山语城会所3楼，负责人张鑫。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 中铁房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路69号山语城会所三楼，法定代表人周玉明。

**案　　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案　　号：** （2026）湘01民终13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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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事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向下列单位调取以下证据：

### 第一项　向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沙市开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

**1. 中国铁建·山语城三期A区、B区、C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备案文件。** 如未办理该项备案，请求该局出具书面说明。

**待证事实：** A区与B、C区是否构成两个依法划分并备案的独立物业管理区域。该事实同时决定：①上诉人作为B、C区业主对A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无诉的利益；②同一开发项目分两次招标、签订两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无区域上的依据。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作任何查明。

**2. 中国铁建·山语城三期A区（2014年）、B、C区（2016年）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全部备案卷宗**，包括但不限于：招标公告或者邀请招标文件、投标人名单、各投标人投标文件、资格审查记录、评标委员会组成名单、评分表、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

**待证事实：** 两次招投标是否存在真实的竞争性投标；B、C区中标资料备案表所载"综合评分91.4"的评分构成与依据；相隔两年的两次招标由同一企业中标且中标价格完全相同（高层住宅2.2元/㎡·月、商业5.0元/㎡·月）的原因。

**3. 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长住建物证备第0072号《外地驻长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备案证明（续）》原件，及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2012年至2017年历年外地驻长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备案证明。**

**待证事实：** 该企业在2014年、2016年案涉两次招投标及签约期间实际持有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上诉人取得的该第0072号备案证明载明"资质等级为**二级**，资质证书编号（建）114060"，而案涉B、C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封面载明"资质等级：**一级**，证书编号：（建）114060"，二者记载不一致。

**4. B、C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完整文本**（含扉页、正文及附件）。

**待证事实：** 案涉B、C区合同编号CRCC-CSZY-SYC-WY-2016-049项下存在签约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31日与2016年8月31日的两份扉页，报送政府备案的版本与本案诉讼中提交的版本日期不一致，效力审查的对象文本尚未确定。

### 第二项　向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准机关调取

**5. 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名中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编号（建）114060的核准档案、资质等级变更记录，以及资质证书"京物企资二〔2010〕第0004号"的相关档案。**

**待证事实：** 该企业一级资质的首次核准日期；2014年4月、2016年4月两次投标当日实际持有的资质等级。

### 第三项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

**6. 中铁房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至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全部记录。**

**待证事实：** 一审判决第9页仅认定"2012年1月31日由彭长城变更为赵力；2015年3月27日由赵力变更为孙驿杰"，而案涉B、C区中标资料备案表建设单位申请意见栏所盖名章、以及B、C区合同封面所载甲方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刚**"，一审判决对此未作任何查明。

**7. 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设立登记档案及历任负责人登记记录。**

**待证事实：** 该分公司的设立时间、经营范围、历任负责人；案涉两份合同签署人的身份与权限。

### 第四项　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调取

**8. （2026）湘8601行初374号行政案件卷宗中，第三人中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原件。**

**待证事实：** 被上诉人一在该案中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是一种告知性备案……不属于行政确认或行政许可事项"，与其在本案一审中所称"中标结果经主管部门审查后备案，被告中标有效"相互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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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与理由

一、上述证据均由行政机关或者被上诉人控制，**上诉人作为普通业主，客观上不能自行收集**。上诉人此前虽已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申请，但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答复称全套招投标材料因资料室搬迁遗失，上诉人无从取得。

二、上述证据**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具有决定意义**：第1项决定上诉人对A区合同有无诉的利益及"化整为零"是否成立；第2、5项决定两次招投标是否合法、投标人资格是否具备；第3、4项决定合同的资质记载与效力审查对象；第6、7项决定签约主体与授权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均未查明。

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符合该项规定的情形。

为此，特提出本申请，请求依法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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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