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查明庭后指定提交材料是否入卷及组织质证的申请书

**申 请 人（上诉人）：** 李国平，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陡岭路4栋2门200房。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 中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路69号山语城会所3楼，负责人张鑫。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 中铁房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路69号山语城会所三楼，法定代表人周玉明。

**案　　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案　　号：** （2026）湘01民终13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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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调阅（2025）湘0105民初27046号案卷宗，**当庭查明并记入庭审笔录**下列事项：

一、一审法院于庭审中两次指令被告"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予以回复"的两份书面材料，**是否已经提交**；

二、如已提交，**提交的具体日期、提交的具体内容**；

三、如已提交，**是否向原告（本案上诉人）送达**，有无送达回证；

四、如已提交，**一审法院是否组织过质证**，有无质证笔录；

五、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关联关系对招投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这一结论，**是否使用了上述材料**。

同时请求：对未经上诉人质证的庭后材料，**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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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与理由

### 一、一审法院曾两次当庭指令被告庭后限期提交书面回复，该指令记载于庭审笔录

一审庭审笔录第3页末段记载：

> "原代：请被告二确认代表贵公司在A区前期物业合同上签字的赵力在签约时担任什职位？
> 被1代：不清楚。
> 被2代：代理人不清楚。
> **审：被告应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予以回复。**
> 被1/2代：好的。"

同笔录第4页首段记载：

> "原代：请问被告一是否知晓在同一份前期物业合同中，中标方、招标方签字的都是赵力？……〔负责人都是赵力？〕
> 被1代：代理人不清楚。
> **审：被告应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予以回复。**
> 被1/2代：好的。"

上述两项指令表明，**一审法院自身认为赵力在案涉合同签订时的任职情况、以及被告是否知晓招标方与中标方负责人同为赵力，属于本案审理所必需查明的事实**；同时表明，该等事实的证据材料完全处于被告的控制范围之内（系被告自身的人事任免与签约情况），被告当庭无法说明。

### 二、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任何该等书面回复，亦从未对其质证

自一审庭审（2026年3月4日）至一审判决作出（2026年4月14日），再至本案二审，**上诉人从未收到被告依上述指令提交的任何书面回复，一审法院亦从未就该等材料组织过质证。**

### 三、一审判决却就该项事实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认定

一审判决第12页认定：

> "然**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关联关系对招投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亦未证明招投标程序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即：一审法院自己认为需要查明、并两次限期要求**被告**补充说明的事实，最终以"**原告**未举证证明"为由，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归上诉人承担。

### 四、无论上述材料是否提交，一审的处理均存在法律上的问题

**（一）如该等回复已经提交，但未送达上诉人、未组织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该等回复直接指向一审判决赖以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核心事实，属于关键证据。未经质证即被采用，剥夺了上诉人就该关键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四项所称"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处理。

**（二）如该等回复根本未提交**

则一审法院自认必要、并两次限期要求补充的事实，自始至终未获查明；在该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关联关系对招投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否定性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处理。

同时构成**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构成要件是"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属风险要件，不以证明实际影响结果为要件；而赵力的任职情况、是否设有回避与信息隔离安排等事实，均处于被告控制范围之内，上诉人客观上无从取得。一审将该等事实的举证不能后果判归上诉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要求不符。

### 五、本项查明具有不可替代的紧迫性

上述事项**仅能通过调阅一审卷宗查明，卷外无从核实**。该事项直接决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还是第四项，而两项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第四项的法律后果仅有"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种。

为此，特申请人民法院当庭调阅卷宗查明上述事项，并将查明结果记入庭审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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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