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二审补充证据目录

**案　　号：** （2026）湘01民终13074号
**上 诉 人：** 李国平
**被上诉人：** 中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被上诉人：** 中铁房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
**案　　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提交日期：** 202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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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请求（对应本目录的证明方向）

一、撤销（2025）湘0105民初27046号民事判决，发回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如二审认为基本事实已经查清，改判确认案涉A区、B/C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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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分　补充提交的证据

> 以下各项均为**一审判决作出（2026年4月14日）之后**才形成或才取得的材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属于二审新的证据。

## 第一组　证明上诉人房屋所在区位，原判对该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 序号 | 证据名称 | 形式 | 页数 | 证明目的 |
|---|---|---|---|---|
| 1 | 上诉人《不动产权证书》（湘〔2021〕长沙市不动产权第0403 67…号）及相邻登记页 | 复印件（原件庭审出示） | 3 | 上诉人房屋坐落为"开福区秀峰路80号**山语城三期12栋503**"，专有建筑面积84.52㎡、分摊27.86㎡、合计112.38㎡，权利性质为出让／棚改安置房。**该房屋位于12栋，不在A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服务范围内。** |
| 2 | （2026）湘8601行初374号《行政判决书》第2页 | 复印件 | 1 |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定："原告系长沙市开福区中国铁建**山语城三期12栋**的业主"。与证据1相互印证。 |
| 3 | 案涉项目分区与楼栋对应关系材料（A区住宅1#—5#、A区商业15#；11#、12#、13#属C组团） | 复印件 | 依实际 | 证明12栋归属C组团，即B/C区范围。**综合证据1至3：上诉人系B/C区业主。** |

**本组综合证明目的：**
一审判决第9页"本院认定事实"第一项认定"原告系长沙市开福区山语城三期小区**A区**业主"，与上述证据及被上诉人一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均不相符，属对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房屋所在区位，系确定其对A区合同、B/C区合同**分别**有无诉的利益的前提事实，属《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所称"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对原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补正裁定采取删除"A区"二字而非更正的方式处理，致使判决文本在补正后不再记载上诉人房屋所在的任何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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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组　证明中标主体与合同签约主体不一致，且原判未予查明

| 序号 | 证据名称 | 形式 | 页数 | 证明目的 |
|---|---|---|---|---|
| 4 | 《建设单位申请中标资料备案情况》（B、C区） | 复印件 | 1 | 载明：建设单位申请意见"同意**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标，现申请备案"，法定代表人签章处盖"**王刚**"名章；**中标企业名称：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凤臣**；企业负责人**林凤臣**；项目负责人**肖伟**；综合评分**91.4**；中标价格高层住宅2.2元/㎡·月、商业5.0元/㎡·月。 |
| 5 | 《长沙中国铁建山语城第三期B、C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封面 | 复印件 | 1 | 载明：甲方中铁房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刚**；**乙方为"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阮班健**。 |
| 6 | 《山语城三期A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封面及签署页 | 复印件 | 2 | 载明：甲方法定代表人**赵力**；**乙方为"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乙方栏记载"法定代表人：**侯加海**"（侯加海系总公司法定代表人）。 |
| 7 | 《长沙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表》（A区）及中标资料备案页 | 复印件 | 2 | 载明：中标企业为**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加海，**企业负责人赵力**，项目负责人阮班健；"建设单位申请意见——同意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标"栏之"法定代表人（签章）"处**盖有赵力名章**；勾选栏载明**评标报告（含评分表）、中标单位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均已随附报送备案**。 |
| 8 | 《外地驻长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备案证明（续）》（长住建物证备第0072号） | 复印件 | 1 | 载明：**分公司负责人为阮班健**；总公司名称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准予在长沙市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时间为**2012年8月9日**；有效期自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止。 |

**本组综合证明目的：**

一、**两次招投标的中标人均为总公司"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两份合同的乙方均为其"长沙分公司"，中标主体与签约主体在名称上不一致。** 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作任何查明，仅以《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责任规则作答，未审查建设单位是否依《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二、**B/C区的招投标事实与A区完全不同：**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王刚（非赵力）、中标企业负责人为林凤臣（非赵力）、项目负责人为肖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对上述B/C区事实**无一字记载**，却以A区的赵力身份与A区备案表统一支撑对两份合同的效力结论。

三、证据7勾选栏证明，**评标报告、投标书、中标通知书三份文件客观存在且已由建设单位报送备案**，被上诉人作为报送方应自持副本；行政机关"档案搬迁遗失"的答复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提出义务。

四、证据8证明该分公司自2012年8月9日起即获准在长沙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与后述证据12所证明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迟至2025年11月20日方完成备案"形成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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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组　证明B/C区合同存在两个日期版本，效力审查对象尚未确定

| 序号 | 证据名称 | 形式 | 页数 | 证明目的 |
|---|---|---|---|---|
| 9 | B/C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封面（载**2016年5月31日**） | 复印件 | 1 | 该版本至今**仅见封面，未取得完整原本**。 |
| 10 | B/C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章页（载**2016年8月31日**） | 复印件 | 1 | 载明双方签章及日期，与证据9封面所载日期不一致。 |
| 11 | （2026）湘8601行初374号庭审笔录相关页 | 复印件 | 依实际 | 记载行政机关当庭陈述：开福区住建局称"备案资料显示是5月31日，具体情况庭后核实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开福区人民政府称"封面应该是写到2016年的5月31，但是最后的签订日期是2016年的8月31日"。**两个行政机关对同一份合同的签订日期陈述不一致，且承诺庭后核实。** |

**本组综合证明目的：**
案涉B/C区合同存在两个日期版本，其相互关系至今未经任何司法程序查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必须首先确定审查对象为哪一份文本。一审判决对该争议未作任何认定。**该合同文本由被上诉人制作并持有，被上诉人主张合同合法有效，应先行明确其主张有效的是哪一份文本并提交完整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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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组　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长期未备案，被上诉人"已备案故合法有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 序号 | 证据名称 | 形式 | 页数 | 证明目的 |
|---|---|---|---|---|
| 12 | （2026）湘8601行初374号《行政判决书》（全文） | 复印件 | 15 | 该生效判决第9页查明：中铁建物业长沙分公司于**2025年11月20日**方向开福区住建局提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材料办理备案，且系上诉人投诉后经行政机关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整改而补办；第13页认定该备案"属于**形式审查、告知性备案**，仅对备案材料是否齐全、备案主体是否适格等进行审查，**而不具有对材料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的法定责任**"。 |
| 13 | 被上诉人一在（2026）湘8601行初374号案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 | 复印件（原件在该案卷宗，申请调取核对） | 3 | 被上诉人一在该案中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是一种**告知性备案**……**不属于行政确认或行政许可事项**"。 |

**本组综合证明目的：**

一、**须区分两种不同的备案：** 2014年、2016年办理的是**招投标备案**；2025年11月20日补办的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以"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招标结果已进行了备案""中标结果经主管部门**审查后备案**，被告中标有效"论证合同合法有效，混同了上述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

二、**被上诉人一就同一事项在两个诉讼中作出相反陈述：** 在374号行政案中主张备案"不属于行政确认或行政许可事项"（该主张已为374号生效判决所采纳），在本案中却主张"中标结果经主管部门审查后备案"。依诚信原则，其在本案中的该项抗辩不应采信。

三、《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要求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结合证据8，该企业自2012年即在案涉小区提供服务，至2025年11月20日方完成合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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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组　证明行政诉讼与本案民事诉讼相互独立

| 序号 | 证据名称 | 形式 | 页数 | 证明目的 |
|---|---|---|---|---|
| 14 | （2026）湘8601行初374号《行政判决书》第13页 | 复印件 | 1 | 该生效判决明确认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民事效力问题，不影响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判**"，并据此驳回第三人（即本案被上诉人一）提出的中止行政诉讼申请。 |

**本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一曾在行政案件中主张"行政案件的审理依赖于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人民法院明确认定两个程序相互独立。依同一逻辑的对称适用，**行政案件中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备案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同样不应约束民事法院对合同效力及民事诉权的认定。** 该判决第9页并已认定"原告李国平与被诉答复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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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组　证明项目开发总建筑面积与原判认定不符

| 序号 | 证据名称 | 形式 | 页数 | 证明目的 |
|---|---|---|---|---|
| 15 | 案涉项目13#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6月30日换发，证号沿用建1〔2014〕0192） | 复印件 | 1 | 载明该**单体**建设规模为**30,060.52㎡**，与一审判决第9页所认定的"山语城三期小区**总建筑面积**30060.52平方米"逐位相同。证明原判系将一个单体建筑的建设规模认定为整个开发项目的总建筑面积。 |
| 16 | 案涉项目各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复核材料 | 复印件 | 依实际 | 逐栋建设规模加总约**331,116.17㎡**；2014年1月三期技术经济指标为276,420.64㎡。用以说明项目开发规模的口径与变化过程。 |

**本组综合证明目的：**
原判所认定的项目总建筑面积在补正前为30,060.52㎡、补正后为329,304.21㎡，前后相差299,243.69㎡。而A区合同载明面积94,153.03㎡与B/C区合同载明面积234,602.58㎡之和为**328,755.61㎡**，与补正后的数字仅相差548.60㎡（0.17%），**即两份合同在客观上几乎完整覆盖同一个开发项目**。原判第14页关于资质问题的论证系在"项目总建筑面积30,060.52㎡"这一前提下作出，补正改变该前提后，原判并未重新作出相应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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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分　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提出。以下材料均由被上诉人或行政机关控制，上诉人客观上无法自行收集。

| 序号 | 拟调取材料 | 建议调取对象 | 待证事实 |
|---|---|---|---|
| 一 | A区、B/C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备案文件**；如未办理，请出具书面说明 | 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A区与B/C区是否构成两个依法划分并备案的独立物业管理区域。**该事实同时决定：上诉人对A区合同有无诉的利益、同一开发项目分两次招标有无区域依据。** |
| 二 | A区（2014年）、B/C区（2016年）**招投标全卷**：招标或邀请文件、投标人名单、投标文件、资格审查记录、评标委员会组成、评分表、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 | 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上诉人 | 两次招投标是否存在真实竞争；B/C区"综合评分91.4"的评分构成。**A区备案表勾选栏已载明其中三份文件随附报送备案。** |
| 三 | B/C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6年5月31日版本的完整原本**，及备案档案中所存合同文本 | 开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上诉人 | 确定效力审查的对象文本；两个日期版本的关系。 |
| 四 | 开福区住建局在（2026）湘8601行初374号案中承诺庭后提交的**关于合同签订日期的书面情况说明** |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 行政机关对合同签订日期的最终核实结论。 |
| 五 | 中铁房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全部记录**（2012年至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一审判决仅认定至2015年3月27日变更为孙驿杰，而2016年B/C区备案表及合同封面所载法定代表人为**王刚**，该变更过程未经查明。 |
| 六 | 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设立登记档案**及总公司对其签订案涉合同的**授权文件**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上诉人 | 分公司承接中标项目、签订合同的依据；是否存在建设单位同意主体变更的材料。 |
| 七 | （2026）湘8601行初374号案卷中被上诉人一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原件** |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 核对证据13的真实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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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分　请求法庭调阅一审卷宗核对的材料

> 以下材料一审时已在卷，不属于新证据，但原判对其未予评价或作出了与之相反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调阅核对。

> **★ 第1项为本目录最优先事项，请求在庭审开始阶段先行查明，另附《关于查明庭后指定提交材料是否入卷及组织质证的申请书》。**

| 序号 | 材料 | 核对要点 |
|---|---|---|
| **1★** | **一审庭审笔录第3页末段、第4页首段** | 记载法庭**两次**指令："**审：被告应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予以回复。**"两次指令的事项分别为：①代表被告二在A区合同上签字的赵力在签约时担任何职位；②被告一是否知晓同一份合同中中标方、招标方负责人均为赵力。被告代理人两次均答"不清楚"。**上诉人至今从未收到任何该等回复，亦从未对其质证。**　**请求当庭查明：该两份回复是否提交、提交日期、是否送达上诉人、是否组织质证、一审判决第12页"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关联关系对招投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这一认定是否使用了该材料。** |
| 2 | 一审判决第8页所列**"不动产登记"**证据 | 该证据一审已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判决第8页明确列举），**判决却认定上诉人为"A区业主"**。请核对该登记所载房屋坐落。 |
| 3 | 被上诉人二一审当庭提交的**《长沙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表》两份**（一审庭审笔录第2页） | 上诉人当庭明确"**对B、C区三性有异议**"（笔录第3页）。原判**通篇未提及该B/C区备案表**，既未认定采信，亦未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 |
| 4 | 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被上诉人一辩论意见） | 记载被上诉人一陈述："**原告所有房产虽在B、C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服务范围内**……"。 |
| 5 | 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上诉人辩论意见） | 记载上诉人已援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不得参加投标"；而原判第12—13页援引的是**第二款**"不同单位……参加同一标段投标"的构成要件。 |
| 6 | 被上诉人一一审当庭提交的**六组证据**（一审庭审笔录第2页） | 上诉人当庭表示"不予质证，被告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请核对法庭是否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对逾期证据作出处理决定，以及该六组证据中哪些被判决实际采用。 |
| 7 | （2026）湘0105民初27046号**民事裁定书（补正裁定）** | 核对三处改动：①"小区A区业主"→"小区业主"；②"总建筑面积30060.52平方米"→"329304.21平方米"；③删除"企业新建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5年3月27日，中铁建物业公司负责人由赵力变更为孙驿杰。"整句。裁定正文**未载明任何理由或数据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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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部分　关于二审提交新证据的说明

一、本目录第一部分证据2、11、12、13、14，均出自（2026）湘8601行初374号行政案件。该案**于2026年4月22日开庭、2026年5月14日作出判决**，均在本案一审判决（2026年4月14日）作出**之后**，一审审理期间客观上不存在，上诉人无法提交。

二、本目录第一部分证据1（不动产权证），一审时已作为"不动产登记"提交并经质证，本次补充提交清晰完整件，**用于说明原判该项事实认定与在卷证据不符**，不属于逾期举证。

三、本目录第一部分证据4至10、15至16，部分系上诉人于一审判决后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阅卷等途径陆续取得的清晰件或补充页，用于对已在卷材料作完整化补充。

四、上诉人已就无法自行收集的材料，在第二部分一并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或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其中第二部分第二项所列评标报告、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三份文件，A区招投标备案表勾选栏已明确载明"随附报送备案"，被上诉人作为报送方应自持副本；如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请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作出相应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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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

**2026年9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