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二审代理意见

**案　　号：** （2026）湘01民终13074号
**上 诉 人：** 李国平（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 中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二：** 中铁房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案　　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原　　审：** （2025）湘0105民初27046号民事判决书；（2026）湘0105民初27046号民事裁定书（补正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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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请求

一、撤销（2025）湘0105民初27046号民事判决，发回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如二审认为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改判确认案涉《长沙中国铁建山语城第三期A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长沙中国铁建山语城第三期B、C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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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意见

尊敬的合议庭：

上诉人认为，原判并非个别说理不充分，而是**在两个独立的诉讼标的中只完成了其中一个的事实审理**，并在确定诉的利益范围的基本事实上作出了与在卷已质证证据相反的认定。以下九项，除第九项外，**全部可以从原审判决书、补正裁定、一审庭审笔录及在卷证据当庭核对，不依赖任何新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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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原判对上诉人房屋所在区位的认定，与在卷已经质证的证据直接相反；该项基本事实经补正后已从判决文本中彻底消失

原判第9页"本院认定事实"第一项认定："原告系长沙市开福区山语城三期小区**A区**业主。"

与之不符的在卷材料有四项：

1. 上诉人《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房屋坐落为"山语城三期**12栋**503"；
2. （2026）湘8601行初374号**生效行政判决**第2页认定："原告系长沙市开福区中国铁建山语城三期**12栋**的业主"；
3. 案涉项目分区资料显示，A区为住宅1#—5#栋、商业15#栋，而11#、12#、13#栋对应C组团；
4. **被上诉人一在一审庭审辩论中自认**："原告所有房产虽在**B、C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服务范围内……"（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

尤须指出：**原判第8页所列的定案证据中已经包含"不动产登记"**，即该证据一审已经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判决却作出了与该证据相反的认定。

依《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即为基本事实。上诉人房屋位于哪一个区，**直接决定其对A区合同、B/C区合同分别有无诉的利益**，属基本事实无疑。

补正裁定的处理方式，是将"小区A区业主"改为"小区业主"，即**删除区位限定而未更正为真实区位**。其后果是：判决文本自补正之后**不再记载上诉人房屋所在的任何区位**，无从判断原审究竟以哪一区的事实为基础，得出覆盖两份合同的统一效力结论。

### 二、本案系两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而原审对B、C区合同未作任何独立的招投标事实认定

案涉两份合同在形成事实上完全分离：

| 事项 | A区（2014年） | B、C区（2016年） |
|---|---|---|
| 中标确认 | 2014年4月23日建设单位申请意见；同年5月中标备案 | 2016年4月22日中标 |
|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 | 赵力 | **王刚** |
| 中标企业法定代表人 | 侯加海 | **林凤臣** |
| 中标企业负责人 | 赵力 | **林凤臣** |
| 项目负责人 | 阮班健 | **肖伟** |
| 综合评分 | — | **91.4** |
| 合同乙方负责人栏 | 侯加海 | 阮班健 |
| 合同载明资质等级 | 二级 | 一级 |
| 合同签订日期 | 2014年6月16日 | 5月31日／8月31日（未确定） |
| 合同载明面积 | 94,153.03㎡ | 234,602.58㎡ |

**上表中王刚、林凤臣、肖伟、综合评分91.4等B、C区专属事实，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无一字记载。**

原判"认定事实"六项中，第三项（赵力任职）与第四项（A区招投标备案表）**均为A区专属**；第二项关于B、C区仅有"2016年被告中铁置业公司与被告中铁建物业公司另行签订《长沙中国铁建山语城第三期B、C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句；第五项"截至诉讼时已履约十余年"对B、C区合同**在事实上并不成立**（自2016年至判决日为3,605日或3,513日，均不满十年）。

而原判第11页至第14页"本院认为"部分，统一以"涉案两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对象展开论证，其关于招投标合法性的核心论证，**全部事实素材来自A区**。若移出A区专属事实，该论证对B、C区合同将无任何支撑。

决定B、C区合同效力的基本事实，至少包括九项：投标企业数量、资格审查、评标委员会组成、评分过程、中标通知书与合同的衔接、B、C区是否依法划定为独立物业管理区域、合同真实形成时间及文本、中标主体与签约主体的关系、总公司授权是否存在及其范围。**上述九项，原审一项未查。**

**须特别说明的是：上诉人的房屋恰恰位于B、C区。原审未作任何事实认定的那一份合同，正是唯一直接约束上诉人的合同。**

上诉人同时明确：主文"驳回原告李国平的诉讼请求"一并覆盖两份合同，形式上并未遗漏诉讼请求，上诉人**不主张遗漏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的是——**以一个诉讼标的的事实基础，覆盖了另一个诉讼标的**。

### 三、对已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已明确提出异议的B、C区招投标备案表，原判未作任何采信或排除的表述

一审庭审笔录第2页记载，被上诉人二当庭提交"长沙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表两份"；同笔录第3页记载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B、C区三性有异议**"。

**而原判自始至终未提及该份B、C区备案表**——既未认定采信，亦未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更未据以认定任何B、C区招投标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对一份已经进入庭审、且被当事人明确提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异议的关键证据完全不置一词，**不属于说理不充分，而是审查义务的未履行**。

### 四、两次招投标的中标人均为总公司，而两份合同的乙方均为长沙分公司；授权系被上诉人主动主张的积极事实，原审从未查明

案涉A区与B、C区招投标的中标人，均为**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公司）；而两份合同的乙方，均为其**长沙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在（2026）湘8601行初374号行政案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主动主张："中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后，授权签订合同并实际提供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因此，授权是否存在、何时形成、授权对象为谁、是否覆盖山语城三期B、C区项目、是否允许分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约，**直接决定合同是否依中标结果订立**，属合同主体形成的基本事实。

原判第13页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责任规则作答，回答的是"分公司能否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责任由谁承担"，**与"合同是否按中标结果订立"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授权既系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的积极事实，依"谁主张谁举证"，应由其举证；且该文件必在其控制之下。** 上诉人恳请合议庭责令被上诉人提交；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作出相应认定。

**上诉人在此明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与总公司系同一民事主体，故不构成《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所称"他人"，上诉人不主张第四十八条项下的中标项目转让。** 上诉人主张的是第四十六条——合同是否与中标人、按中标结果订立。

### 五、B、C区合同同一编号项下存在两个签约日期，效力审查的对象文本尚未确定

案涉B、C区合同的两份扉页，**合同编号完全相同：CRCC-CSZY-SYC-WY-2016-049**，印刷版式与当事人记载一致，但手写签约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31日**与**2016年8月31日**；其中5月31日版本**至今仅见扉页，未取得完整原本**。

（2026）湘8601行初374号庭审笔录记载：行政机关称"备案资料显示是5月31日，**具体情况庭后核实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另一行政机关称"封面应该是写到2016年的5月31，但是最后的签订日期是2016年的8月31日"。

**即：报送政府备案的版本与本案诉讼中提交的版本，签约日期并不一致。原判对此只字未提。**

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必须首先确定**审查对象是哪一份文本、该文本何时成立**。此问题在逻辑上先于效力判断。

**上诉人在此明确：上诉人不主张伪造、变造或事后补制，仅主张该基本事实尚未查清，请求责令被上诉人提交两份完整原件由法庭核对，并说明报送备案的是哪一份。**

### 六、A区与B、C区是否依法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系两次分别招标的共同前提事实，原审完全未审

《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分期开发的，**可以**划分为一个或者多个物业管理区域。

**"可以"意味着划分须依法定程序作出并办理备案，而非随开发分期自动分割。**

本案卷内没有任何材料显示曾办理该项备案；（2026）湘8601行初374号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的全部举证，亦仅涉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未涉及区域划分。

该事实同时决定三项：上诉人对A区合同有无诉的利益；同一开发项目分两次招标有无区域基础；以及资质计算的口径。

需一并说明：《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的计算单位是"**项目开发总建筑面积**"，**不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故无论案涉项目被划分为一个还是多个物业管理区域，该条项下的资质计算均应按项目开发总建筑面积进行。

### 七、补正裁定改变项目总建筑面积这一事实前提后，原判关于资质的论证已丧失依据，且未予重建

原判第9页认定"山语城三期小区总建筑面积30060.52平方米"。经核，30,060.52㎡系案涉项目**13号栋**2017年6月30日换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的**单体**建设规模，与原判所认定的数字**逐位相同**。

补正裁定将该数字改为**329,304.21㎡**，前后相差299,243.69㎡，约10.95倍。

**关键在于：原判第14页关于资质的全部论证，是在"总建筑面积30,060.52平方米"这一前提下作出的。** 在3万余平方米的前提下，二级资质（依行为时《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可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是否足以承接，根本不构成问题，法院无须回答，故其只回答了"分公司能否使用总公司资质签约"这一签约主体问题。

**补正将面积改为329,304.21平方米、越过30万平方米门槛之后，"资质等级是否足以承接本项目"由一个无须回答的问题，变成了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而补正裁定只改动了数字，未也不可能重新作出实体评价。**

其结果是：原判"不存在资质瑕疵"这一结论，**在补正之后已经丧失其所依据的事实前提**。二审若欲维持，须自行首次作出该项论证——而这已超出《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纠正瑕疵"的范围。

另需说明，补正裁定除"存在笔误，应予以补正"一句外，**未载明任何理由或数据来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的要求不符。

### 八、原判就"是否存在对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反"这一效力判断的前置问题，作出了三处互不相容的表态，且从未确定采用哪一种

| 位置 | 原文 | 含义 |
|---|---|---|
| 第11—12页 | "案涉项目非法定必须招标项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招投标程序瑕疵不适用《招标投标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 不存在可被违反的强制性规定 |
| 第13页 | 援引《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六条，认定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 该条第一款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适用前提，故此处以存在违反为前提 |
| 第14页 | "本案纠纷起因于被告在招投标程序中**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及小区共有权益提起诉讼，主观上无过错"，并据此突破败诉方负担规则，判令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 被上诉人确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

合同效力的判断分两步：第一步，是否存在对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反；第二步，该违反是否导致合同无效。第二步以第一步为前提。**而原判在第一步上给出了三个互不相容的答案，并且从未确定采用哪一个。**

需特别指出：**若第14页所称"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仅指一般性程序不规范，则不足以突破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一般规则；原判既已突破该规则，即说明其所认定的违法程度并非无足轻重。**

### 九、（备位）原判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条款选择与证明标准，均有错误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制**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纵向利害关系；**第二款**规制**不同投标人之间**的横向关联；**第三款**规定"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原判第12页至第13页引用的文字，全部出自**第二款**（"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要求的构成要件是"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辩论中援引的是第一款**——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记载其表述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不得参加投标"。**条款选择的错误，系原审自身的选择，不能归因于当事人主张不明。**

同时，第一款的法定标准是"**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风险要件），原判要求证明"对招投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结果要件）。**二者是性质差别而非程度差别**——后一标准使第一款在任何案件中都难以适用，因为招投标的内部过程从不掌握在业主手中。

而第一款的要件事实，**已由原判自身认定**：赵力于2012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27日任招标人法定代表人（原判第9页）；A区招投标备案表载明中标企业**企业负责人为赵力**（原判第9—10页）；两公司同受中国铁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100%控股（原判第10页）。另据A区备案表原件，"建设单位申请意见——同意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标"栏之"法定代表人（签章）"处**盖有赵力名章**。

**上诉人在此明确：本项属法律适用问题，若合议庭认为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请依本项直接改判；若认为事实尚需查明，则本项不影响第一至第八项的发回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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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程序事项的请求

一审庭审笔录第3页末段、第4页首段两次记载："**审：被告应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予以回复。**"两次指令的事项分别为：①代表被上诉人二在A区合同上签字的赵力在签约时担任何职位；②被上诉人一是否知晓同一份合同中中标方、招标方负责人均为赵力。被上诉人代理人两次均答"不清楚"。

**上诉人至今从未收到该等书面回复，亦从未对其质证。**

而原判第12页却以"**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关联关系对招投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由，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认定。

恳请合议庭调阅一审卷宗，查明并记录：该两份回复是否提交、提交日期、是否向上诉人送达、是否组织质证。

**若已提交而未经质证**，依《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处理；**若根本未提交**，则原审自认必要并两次限期要求补充的事实始终未获查明，却仍作出上述否定性认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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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论

原判的问题不是个别说理不充分。**它在两个独立的诉讼标的中只完成了其中一个的事实审理，在确定诉的利益范围的基本事实上作出了与在卷已质证证据相反的认定，对一份已被明确提出异议的关键证据只字未提，并在补正改变事实前提之后未重建其实体论证。**

二审若欲维持，必须自行首次查明B、C区合同的九项形成事实，并首次作出原判从未作出的实体判断——**这已不是"纠正瑕疵后维持"，而是在终审阶段代替一审完成核心审理，当事人就该诉讼标的的一审审级利益将因此丧失。**

据此，恳请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认为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则依第一款第二项改判确认案涉两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始无效。

**此　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