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审调查询问口头意见

审判长、各位法官：

这个案子二审现在先解决的，不是招投标到底违不违法，而是李国平有没有资格要求这些问题依法被审查。

我先说992号决定自己的原话。决定书写的是，山语城三期前期物业招投标问题“**不仅涉及申请人个人利益，还涉及其他业主利益**”。既然已经承认这里面有李国平个人利益，为什么因为其他业主也有利益，就变成李国平自己没有利害关系？

992号接着说，李国平没有“**区别于其他业主而归属于其自身的特别权益**”，所以没有复议申请人资格。一审102号裁定也用了同一个思路。原文是：“**李国平反映的事项，属于主张业主共有权利受损**”；“**原告并无区别于其他业主的、特别的合法权益需要保护**”；所以个人申请复议并起诉“**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

问题就在这里。法律要求的是本人有没有受到现实影响，不是要求李国平证明一个别人都没有的特殊利益。如果一种权益同时由很多业主享有，就因此否定每一个业主自己的利益，那受影响的人越多，反而越没有人能救济，这显然不是“利害关系”应有的判断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正好说明了这个问题。罗镕荣办手机卡被收了20元。他举报时，不仅要求处理自己的20元，还要求查处并没收所有电信用户第一次办卡被收的卡费。这个请求同样同时涉及本人和很多消费者。最高法院仍然认定，他是基于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举报，所以与举报处理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资格。

两个案件的事实表现不完全一样。罗镕荣是本人被收了20元；李国平是山语城三期的具体业主，前期物业合同现实约束他，物业服务是他本人在接受，物业费也是他本人实际在交。但判断标准是一样的：这个投诉是不是建立在本人权益受到现实影响的事实基础上。

事情影响很多人，不等于它没有影响其中每一个人。李国平与其他业主有相同利益，也不等于李国平没有自己的利益。

一审还引用了《行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认为这是业主共有利益事项。我们认为这里需要分清两件事。第十八条解决的是，谁可以代表全体业主，就共有利益提起诉讼；本案解决的是，李国平能不能基于本人受到的现实影响，要求审查行政机关对他本人履职申请的处理，以及992号复议驳回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处分共同利益，和单个业主维护本人权益，不是一回事。

再说一审认定的“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102号裁定说，住建局已经书面回复，投诉“事实上已得到答复”，所以李国平“明显缺乏诉的实际利益”。

但指导案例77号第一个裁判要点讲得很清楚：行政机关即使作了简单的告知性答复，只要举报人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又没有依法处理，也不能当然说这个答复不产生实际影响。

本案住建局的《回复》还不只是简单告知。它已经对邀请招标是否符合规定、总公司中标后由长沙分公司履行是否违法、前期物业合同签订问题作了明确判断。既然指导案例里连简单告知性答复都不能当然说没有实际影响，本案就更不能只因为“已经回复”，轻易认定对李国平“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992号决定又直接终结了复议程序，这也是现实的程序影响。

我们现在不要求二审直接判断招投标违法、合同无效或者违法转包。实体上最后可以不支持李国平，但不能因为最后可能输，就说他连进入审查程序的资格都没有。

所以，请求二审撤销（2026）湘01行初102号行政裁定，指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处理。

谢谢审判长，谢谢各位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