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审上诉人代理意见书

（审阅稿）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待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

原行政行为机关：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受上诉人李国平委托，代理人李燕、冯宇就上诉人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湘01行初102号行政裁定一案，依据现有案卷材料，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 一、二审请求及审查边界

上诉人请求：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湘01行初10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二审审查的核心，不是前期物业招投标、合同签订及履行主体问题在实体上是否违法，而是两个程序性问题：第一，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为由作出长府复驳字〔2025〕99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第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明显不具有诉的利益并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

因此，上诉人并不请求二审法院直接认定邀请招标违法、合同无效或者构成非法转包。即使相关实体主张最终不能成立，也应在确认上诉人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和起诉条件后进入实体审查，而不应在起诉条件阶段终结司法审查。

## 二、992号决定直接终结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程序，对其程序性救济权利产生独立、现实影响

一审裁定以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作出书面《回复》为由，认定投诉事项“事实上已得到答复”，进而认定上诉人明显缺乏诉的实际利益。这一判断混淆了“行政机关是否作出回复”与“回复是否合法、是否充分履行职责、是否应接受复议审查”三个不同问题。

上诉人不服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5年11月10日《回复》，于2025年11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并于同月27日补正材料。被上诉人于2025年12月4日受理后，于2026年1月26日作出992号决定，以上诉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复议申请。该决定没有对《回复》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实体审查，而是直接终结了上诉人已经启动的行政复议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对非终局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作为受理条件；第三十三条规定，受理后发现不符合第三十条第一款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上诉人起诉992号决定，正是请求法院审查被上诉人适用上述资格条款是否合法。若仅因原行政机关已经写过一份回复，即认定上诉人对终结复议程序的992号决定没有诉的利益，行政复议资格审查本身将失去司法监督。

因此，无论二审法院最终如何评价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的实体合法性，992号决定对上诉人复议程序和救济路径已经产生直接影响。一审裁定对此未作区分，属于对被诉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识别错误。

## 三、上诉人不是抽象举报人，而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定受约束业主，申请查处事项与其个人财产权益具有现实联系

一审裁定已经查明，上诉人是长沙市开福区山语城三期小区业主。上诉人申请查处的事项，包括前期物业管理是否存在化整为零规避法定招标形式、中标主体与签约履行主体不一致以及合同签订和内容违法等问题。这些事项虽然同时涉及其他业主，但其法律后果并不只停留在抽象的共有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履行主体及履行安排，最终均落实到每一名业主的服务接受和物业费负担。上诉人申请监管机关处理相关问题，是为了维护其作为受合同约束业主的个人财产权益，并非代替全体业主处分共有财产，也不是仅为维护与自己无关的公共利益而进行一般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进一步明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被上诉人在992号决定中援引的（2013）行他字第14号答复，同样确认：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对处理或者不作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本案事实与上述规则相吻合：上诉人具有特定业主身份；涉案合同依法可能对其发生约束；其本人承担相应物业费和服务安排的后果；其向具有物业管理监督职责的住建部门提出查处申请；住建部门对申请作出了明确处理结论。上述联系足以排除“与己无关的一般举报”。被上诉人和一审裁定仅以相关事项也涉及其他业主为由否定上诉人的个人利害关系，实际上增加了法律并未规定的“必须具有区别于所有其他业主的独占性权益”条件。

共有利益与个人利益并非互斥。同一行政处理可以同时影响全体业主，也分别影响每一名具体业主。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单个业主并产生个人缴费义务，却要求单个业主必须先获得集体授权才可就该合同形成及监管处理寻求救济，就会形成“义务个体化、救济集体化”的权利义务失衡。

## 四、一审将《行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共有利益代表诉讼规则，错误转化为排除个人救济的绝对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该条解决的是业主委员会或者多数业主以整体名义维护业主共有利益时的诉讼代表资格问题，并未明文规定：只要某事项同时涉及共有利益，单个业主即不得基于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一审裁定没有先审查上诉人所主张的物业费负担、合同约束和接受服务等个人权益是否真实存在，而是从“事项涉及全体业主”直接推导出“上诉人没有特别权益”，再从“没有特别权益”推导出“明显不具有诉的利益”。这一推理省略了本案最关键的事实判断：上诉人究竟是在代表全体业主处分共有权利，还是以自己的名义维护自身受合同约束而产生的财产权益。前者适用共有利益代表规则，后者应适用一般利害关系规则，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202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表明，两类规则应当并行区分：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或者符合“双过半”条件的业主就业主共有利益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五条第（四）项同时明确，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具有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查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上诉人不主张该新条例对2026年1月26日作出的992号决定溯及适用，而是认为该条例在二审审理期间已生效，其对“共有利益申请”与“维护自身权益申请查处”作出的并列规定，印证了两类资格规则不能相互吞并。即使不援引新条例作为裁判依据，在992号决定作出时已经施行的《行诉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和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也足以要求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个人权益联系进行实质判断。

## 五、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包含明确的监管结论，不是仅作登记、转送的普通信访处理

一审裁定查明，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5年11月10日《回复》至少作出了三项明确判断：

一、开发商通过邀请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符合相关规定；

二、中标总公司将合同履行交由长沙分公司实施，属于内部职责分工，不构成违法转包；

三、开发商分别于2014年6月、2016年5月与中标物业公司的长沙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效力问题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上述内容已经对上诉人申请查处的招标方式、履行主体和合同处理路径作出否定违法或者认可合规的实质性判断。它不是“收悉”“登记”“转办”或者“请向其他部门反映”等程序性告知。上诉人正是对这些处理结论及调查履职程度不服，才申请行政复议。

修订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将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等行为排除在复议范围之外；本案《回复》的内容明显超出上述纯程序性信访行为。该规定虽不作为溯及评价992号决定的直接依据，但其所体现的区分标准与《行诉法解释》第一条关于信访程序行为和实际影响行为的既有区分一致。不能一方面承认《回复》对争议事项作出了明确合规判断，另一方面又仅以其名称为“回复”或者事项已经“答复”为由排除复议和诉讼审查。

## 六、同一业主、同一小区、相近住建履职争议已经出现相反的主体资格评价，一审裁定至少应当作出充分区分和说理

在（2026）湘8601行初374号行政判决中，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李国平诉长沙市开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前期物业合同备案履职答复及复议决定一案，明确认定：“原告李国平与被诉答复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该案随后进入实体审查，并因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已经履行调查处理职责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有材料未见该判决的生效证明，上诉人仅将其作为同一主体、同一小区、相近监管答复争议的裁判尺度参考，而不主张其对本案具有既判力。

在（2025）湘0105民初27046号民事判决中，开福区人民法院也认定李国平作为山语城三期业主，系前期物业合同的法定利害关系人，具备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的适格原告资格；该案实体诉请虽被驳回，但主体资格得到明确确认。该民事判决同样不能直接决定行政诉讼资格，却能够证明“李国平与涉案前期物业事项毫无个体联系”的事实前提并不成立。现有材料显示该案已提起上诉，故亦仅作为权利结构和说理参考。

另在（2025）湘01民终15032号民事判决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标准和共有收益材料与具体业主权利密切相关，支持单个业主依法行使知情权。该案当事人和案由与本案不同，只能作为类案说理参考，但同样说明物业共有事项与单个业主个人权益可以同时存在。

上述裁判并不当然决定本案结果，但足以表明：单个业主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只用“事项涉及共有利益”一句话解决。尤其是374号案已对同一李国平、同一山语城三期、相近住建履职答复作出肯定主体资格的判断，一审裁定若采取相反尺度，应当说明两案在行政行为性质、请求内容和个人权益联系上的实质差异。原裁定没有完成这一说理。

## 七、本案显然不符合“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驳回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要求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时，方可裁定驳回起诉。“明显”意味着无需进入实体审查即可排除现实影响，而本案至少存在以下实质争议：

一、上诉人作为业主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受约束人，是否因物业费负担、服务接受和合同履行安排而具有个人权益；

二、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是普通信访告知，还是对申请查处事项作出的实质处理；

三、992号决定终结已经受理的复议程序，是否对上诉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产生现实影响；

四、《行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共有利益代表规则，是否足以排除第十二条第（五）项所确认的个人投诉处理利害关系；

五、同一业主、同一小区的相近行政履职案件为何可以进入实体审理，而本案却在起诉条件阶段被排除。

这些问题均需结合上诉人的业主身份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费及缴费材料、履职申请、《回复》全文、复议卷宗和关联裁判进行审查，不可能在不处理上述争议的情况下认定为“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适用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实质上以有争议的实体判断替代了起诉条件审查。

即使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招投标、履行主体或合同效力的实体理由最终不能成立，正确的程序路径也应是撤销驳回起诉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经实体审查后，可以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长沙铁路运输法院374号案采取的正是“确认主体资格—审查履职合法性—实体判决”的路径。

## 八、对可能抗辩的集中回应

### （一）关于“事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利益”

上诉人承认涉案事项具有共同利益属性，但共同利益属性不当然消灭每名业主因合同约束、物业费负担和服务接受而产生的个人权益。本案请求不是代全体业主处分共有财产，而是审查被上诉人以无利害关系为由终结上诉人本人复议程序是否合法。

### （二）关于“住建局已经回复，履职已经完成”

是否已经作出书面回复，与回复是否合法、调查是否充分、处理结论是否适当，是不同层次的问题。前者不能自动排除后两者的复议和司法审查。若实体审查后确认住建局已经依法履职，应当在确认资格后依法驳回实体请求，而不是否定上诉人的救济资格。

### （三）关于“合同效力属于民事争议”

上诉人并未要求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法院直接替代民事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合同效力是否属于民事审判范围，不影响住建部门对前期物业招投标、物业管理监管和履职申请依法作出处理，也不影响上诉人对住建部门所作监管结论申请复议。民事争议与行政履职争议可以分别依法审查。

### （四）关于“上诉人的实体违法主张缺乏依据”

实体理由是否成立与申请人资格是否存在，不能倒置。申请人可能在实体上败诉，但仍有权获得依法审理。374号行政判决已经具体展示了两者的区别：法院确认李国平具有主体资格，但在实体审查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 九、结论

本案中，上诉人具有山语城三期业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受约束人和物业费负担人的特定身份；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申请查处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监管处理结论；被上诉人992号决定又直接终结了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程序。上述事实至少足以证明本案存在需要实体审查的利害关系和诉的利益争议，不能认定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一审裁定将共有利益代表诉讼规则绝对化，未审查个人权益联系，未区分“已经回复”与“回复应否接受审查”，也未处理992号决定对程序性救济权利的独立影响，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驳回起诉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综上，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冯宇

二〇二六年八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