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证据原件核验的质证意见与程序请求

定稿:2026-09-21|开庭:2026-10-10 10:00 金霞法庭审判庭(1)
使用说明:建议开庭当天当庭提交并宣读,不提前送达。 提前送达,原告必然把协议原件带来;当庭提交,原告很可能没带,"未出示原件"当场成立,《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当庭即可适用。
本文不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不受"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主体限制,亦不受举证期限届满的限制。


案号:(2026)湘0105民初17441号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提出人(被告):李国平
被提出人(原告):中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一、本意见的性质

本意见系被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就原告已在本案提交并援引的证据行使质证权,并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提出的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亦不属被告基于业主身份主张的物业管理知情权。

被告不请求原告为本案提交任何其尚未提交的材料,仅请求原告就其已经主动提交并据以主张本案债权的证据出示原件,供法庭核对。

二、对原告证据一《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质证意见

真实性:有异议。

第一,系复制件,原告未出示原件。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原告至今未出示原件,亦未说明其属于上述两项例外中的哪一种。依同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被告明确否认该协议第12页"乙方(业主)签字"处的签名系本人所签。 依同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条第二款关于签名盖章推定真实的规定,以"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为适用前提,而该前提正是本案争点,不能循环适用。

第三,该协议第1页乙方栏所填"李国平"为小字工整书写,第12页签字处为行草连笔,两处书写形态存在明显差异,原告未作任何说明。

第四,该协议第12页甲方"负责人签章"栏与甲方日期栏均为空白,而协议第十八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签署时间无从确定。

合法性:无异议。

证明力:依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以及第九十条第(五)项,该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程序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原告出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件,供当庭核对。 原告不能出示的,请求其当庭说明原件下落及不能出示的原因。

三、对原告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图的质证意见

真实性:有异议。

第一,该证据系拍屏拼贴件,并非原始电子数据载体,原告未提交完整聊天记录或者依法导出的电子数据。 依第九十条第(四)项,"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第九十九条,"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二,其中载明计费金额的核心消息本身未显示发送时间,该条消息上方栏目已被裁切,其形成日期无法从图面直接读出。

第三,该聊天所使用账号的实际使用人身份及其与被告的关系,原告未举证说明。

关联性:对该截图中"物业费暂交到2022-12-31"这一记载,被告不持异议。

证明力: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依法完成催告——其未给出《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所要求的合理期限,不符合协议第十一条关于通知形式的约定,且其内容仅涉及 2022 年 12 月 31 日之前的欠费。

程序请求二:被告不请求原告补充提交原始载体;如原告拟提交,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被告合理的质证期限。

四、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在本案的举证范围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6 年 6 月 30 日期间物业费 10,384.08 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

程序请求三:请求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明确以下事项,被告不请求原告为此提交任何新的材料:

  1. 原告在本案已经提交的证据,具体为哪几份;
  2. 原告主张本案适用 2.20 元/㎡·月这一计费单价,依据的是其已提交证据中的哪一份;
  3. 原告主张该计费单价适用于山语城三期12栋1单元503室,依据的是其已提交证据中的哪一份;
  4. 原告主张 112.38 平方米为本案计费面积、42 个月为本案计费期间,分别依据其已提交证据中的哪一份。

原告表示相关依据不在已提交证据范围内的,请求人民法院一并记明。

五、请求分别处理并记入笔录

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三项程序请求分别作出处理。其中任何一项不予准许的,请求当庭告知不予准许的理由。

无论准许与否,请求将下列事项完整记入庭审笔录:

  1. 被告明确否认《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12页乙方签名系本人所签,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保留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
  2. 被告已请求原告出示协议原件,原告是否出示,以及未出示时其对原件下落的说明;
  3. 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范围,以及原告对上述第四部分各项的答复原文;
  4.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新证据的,其提交时间、被告已主张逾期并已请求另行质证的事实,以及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

此致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提出人:________________

2026年 月 日



附:本稿与原《责令被申请人提交书证申请书》草稿的差别

原草稿 本稿
法律入口 第112条+第45至48条 第61、87、90、92、99条
主体门槛 有(须负举证责任) 无
举证期限门槛 有(须届满前) 无
要求原告提交新材料 三大类十余项 零项
是否构成补证清单 是 否
是否需要法院裁定 是(可能被驳) 否(法庭直接要求即可)

原草稿三项的审查结论

第一项(协议原件):方向对,路径错。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明文限于"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被告对"债权是否成立"不负举证责任,主体要件不满足。草稿第五部分处理为"主依第47条、备位依第112条",但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开宗明义"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第四十七条是在第一百一十二条框架内界定"应当提交"的情形,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正确出口是第六十一条质证异议,无主体限制、无期限限制、无需法院裁定。

第二项(价格材料):必须整项删除。 草稿要求"价格申报、审核、核定或者备案审查材料及其附件;反映物业管理区域、房屋类型、建筑面积、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及适用期间的材料;认定12栋503属于适用范围的区域、楼栋对应资料;关于执行期限、调整、延续或者终止条件的材料"——这与"原告还需要证明什么"的八项表格是同一张清单,是一份写给原告的补证作业。原告据此去发改委调一次档即可一次补齐;法院一旦准许,等于以裁定形式给原告开出补证通道,原告补交时我方连"逾期举证"都主张不了。现状对我方有利:原告在17441至今一份价格文件都没交,这个缺口是原告自己的。

第三项(收费后台、账簿、电子数据):必须整项删除。 前提事实是2023-01-01至2026-06-30期间被告确认没有付款,不存在任何已知的冲抵、减免、调账、账户错误或面积错误,而112.38×2.20×42(按月取整)已能完整解释10,384.08元。调取收费后台的主要效果是坐实"42个月分文未收";更直接的伤害是收费系统通常同时存着催收记录,而诉讼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主动调取可能把原告缺的中断证据送上法庭,直接打击我方第一金额型主攻(2,966.88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账簿、记账原始凭证"虽是最强依据,但仍在第一百一十二条框架内,申请人须就该待证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只对"已付、冲抵、减免"负举证责任,而这些事实目前不存在。

一处引用不准确: 草稿称"依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结合相关材料的形成、报送、接收、存储、使用及保管情况……作出综合判断"。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原文是"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草稿是改写而非原文。


附:净收益测试汇总

拟申请事项 调出来对谁有利 是否帮原告补证 我方是否负举证责任 结论
协议原件 我方(拿不出则第90(五)适用) 否 否 改走第61条,庭审当场提
价格申报/核定/备案材料 原告(补齐价格链) 是,且是完整清单 否 删除
12栋503区域、楼栋对应资料 原告(补齐个别化举证) 是 否 删除
执行期限/延续/终止条件材料 原告(补齐持续效力) 是 否 删除
收费系统、账簿、逐期应收 原告(坐实欠费+可能补时效中断) 是 否(无付款事实) 删除
B/C前期物业合同全文及附件 原告(一份补齐六环节) 是,最负 否 永不申请
履约台账 原告(把零举证变成成批台账) 是 否(尚无瑕疵证据) 永不申请
催收、送达凭证 原告(补时效中断) 是 否(中断由原告举证) 永不申请

测试结果:本案现阶段,没有任何一项"责令原告提交书证"的申请是净收益为正的。

这不是规则禁止,而是被告手上现在一条抗辩事实都不需要第三方证据:2023—2026无付款,无已知冲抵减免,计费面积核对依据是不动产权证(在被告自己手里),电梯年检合格标志贴在12栋轿厢内(被告自己可拍)。

触发后立即转为可申请的四种情形

触发事实 立即可申请 依据
发现任何一笔实际付款、冲抵、减免、调账 涉案房号的收费台账、记账凭证 第47条第一款第(四)项+第99条
不动产权证载明面积 ≠ 112.38㎡ 原告的计费面积依据 被告就面积错误负举证责任
拍到电梯定期检验标志超期 仅12栋电梯的检验、维保、困人处置记录 第47条第一款第(五)项,范围严格限定
原告当庭主张"存在正式价格文件"却拒不提交 仅长价控2017开002核定表及其备注栏 此时已由原告自认存在

这四项的举证责任都在被告,调出来也不可能补强原告。


附:另一份必须书面提交的文书

《诉讼时效抗辩意见》。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一审未明确提出的,二审不予支持。这是本案唯一"不提就永久丧失"的抗辩,涉及 2,966.88 元,占诉请 28.57%。它不要求原告提交任何东西,净收益明确为正。案卷内已有 17441_诉讼时效抗辩意见_20260918.docx 历史版本,开庭前核对即可。

附:两项仍未核实、且影响本文书的事实

  1. 举证期限实际签收日——决定"触发后可申请"四项在程序上还提不提得了;本文书走第61条,不受影响。
  2. 8组证据册第4组是否已提交——若已提交,原告可直接援引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山语城三期……备案价格为2.2元/平方米")补齐价格链,第四部分第2、3问的价值将下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