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个人合同、有服务,仍因三个收费标准冲突被驳回
决定性问题是收费标准无法确定、金额举证不足。法院并未因服务质量抗辩而免除全部物业费,也未否定基本服务事实。
先核对这几个条件
2019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物业费4212元,滞纳金1263.6元。
未提交开发商与物业签订的合同正文;提交了备案证明,法院查明备案事实。
已提交与高陶真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此为业主个人合同,不是开发商主合同。
法院明确认定提供了基本物业服务,业主应按约支付费用。
业主是否到庭,是否抗辩
未到庭;文书未记载业主代理人到庭
本案为一审,无二审出庭事项
文书记载“被告辩称”,列举选聘、收费、人员及公共安全问题;未交代这些意见的提交方式,不擅自标为书面答辩。
核对出庭情况原文
原告重庆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宇物业)与被告高陶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宇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陶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决定结果的事实
- 业主个人合同首部记载112元/月,建筑面积89.60平方米。
- 合同条款及律师函记载1.30元/㎡/月;物业诉请折算为约1.35元/㎡/月;112元/月折算为1.25元/㎡/月。
- 缺少开发商主合同正文,不能核清约定收费标准。
裁判理由原文摘录
原告诚宇物业在涉案小区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被告高陶真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原告诚宇物业未举示自己与开发商签订并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只举示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以上三个标准,造成无法确定案件法律事实,属于原告诚宇物业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不能。
驳回原告重庆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不能提炼为“没交主合同就必然败诉”。未交主合同与三种收费标准冲突共同形成了举证不足。
展开完整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诚宇物业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高陶真系业主,原告诚宇物业在涉案小区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被告高陶真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即开发商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高陶真辩称的事项有的属于物业服务质量问题,表明原、被告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中沟通不足;有的属于是否合法经营问题,被告高陶真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寻求处理;有的属于可能侵犯业主公共安全及利益问题,需要自己或业主委员会牵头向有关部门反映寻求处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诚宇物业未举示自己与开发商签订并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只举示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法查明原告诚宇物业与开发商签订并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而原告诚宇物业举示的证据却表明物业服务的计费标准不一;按原告诚宇物业陈述,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折算为1.35元/月·平方米(4212元÷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28日计34.90个月÷89.60平方米);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首部载明的每月物业管理费计算,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25元/月·平方米(112元/月÷89.60平方米);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律师函,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30元/月·平方米;以上三个标准,造成无法确定案件法律事实,属于原告诚宇物业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不能。
为此,原告诚宇物业要求被告高陶真支付物业服务费4212元(截止2021年12月28日)、滞纳金1263.6元,合计5475.6元,其诉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撑,应不予支持。被告高陶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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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3031号
原告:重庆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已隐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件号码已隐藏]。
法定代表人:王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奔,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陶真,女,汉族,1943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宇物业)与被告高陶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宇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陶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宇物业诉称:2015年12月15日,原告诚宇物业与被告高陶真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诚宇物业有偿向被告高陶真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高陶真拖欠自2019年2月1日起的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收仍拒绝交纳。要求被告高陶真支付物业服务费4212元(截止2021年12月28日)、滞纳金1263.6元,合计5475.6元。
被告高陶真辩称:原告诚宇物业未通过合法手续取得小区物业服务资格,未与小区开发商签订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诚宇物业的营业执照、服务资质从未公示;原告诚宇物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从未开具发票,只开收据,不公布物业服务费使用明细,将电梯维修费16000元谎报为2万元;原告诚宇物业违规兴建地下室经营获利,破坏了车库承重墙,严重影响房屋安全;原告诚宇物业出卖小区电梯卡给小区外住户,清洁安保人员不足,绿化差、卫生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诚宇物业是经营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高陶真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xxx号xxx幢xxx号住宅业主,建筑面积89.60平方米。原告诚宇物业与涉案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5年4月27日在主管部门办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2015年12月15日,原告诚宇物业(乙方)与被告高陶真(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该合同首部载明物业情况,建筑面积89.60平方米,物业管理费112元/月。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含保洁费、绿化管理费、治安、消防管理费、办公费、折旧费、法定税费、合理利润等)每月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0元计收,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减半计收;房屋设备(电梯、水泵)运用费每月按实用量结算,由各使用人分摊承担。
合同履行中,原告诚宇物业为被告高陶真在内的涉案小区业主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至2021年12月28日撤场;被告高陶真欠交物业服务费。
审理中,被告高陶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诚宇物业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物业服务相关照片、律师函及寄送凭证、催告通知张贴照片、不动产登记申请表等证据,经庭审,对符合三性原则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诚宇物业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高陶真系业主,原告诚宇物业在涉案小区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被告高陶真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即开发商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高陶真辩称的事项有的属于物业服务质量问题,表明原、被告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中沟通不足;有的属于是否合法经营问题,被告高陶真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寻求处理;有的属于可能侵犯业主公共安全及利益问题,需要自己或业主委员会牵头向有关部门反映寻求处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诚宇物业未举示自己与开发商签订并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只举示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法查明原告诚宇物业与开发商签订并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而原告诚宇物业举示的证据却表明物业服务的计费标准不一;按原告诚宇物业陈述,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折算为1.35元/月·平方米(4212元÷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28日计34.90个月÷89.60平方米);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首部载明的每月物业管理费计算,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25元/月·平方米(112元/月÷89.60平方米);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律师函,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30元/月·平方米;以上三个标准,造成无法确定案件法律事实,属于原告诚宇物业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不能。
为此,原告诚宇物业要求被告高陶真支付物业服务费4212元(截止2021年12月28日)、滞纳金1263.6元,合计5475.6元,其诉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撑,应不予支持。被告高陶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卢 再 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华兰
书记员郭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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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与复核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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